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工作手機(僅是因○○○不想使用而未以此聯繫物流人員)及於112年6月中旬交付○○○1支黑莓機聯絡,而均足達其遮斷檢警循線追查之目的,且「酷哥」既臨時指示原本要前往臺南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作手機(僅是因○○○不想使用而未以此聯繫物流人員)及於112年6月中旬交付○○○1支黑莓機聯絡,而均足達其遮斷檢警循線追查之目的,且「酷哥」既臨時指示原本要前往臺南收取詐欺款項之
(3)被告李彥霆縱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並無參與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而是負責出面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且負責採買本案詐欺機房之日常所需並供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三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郭禮維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
,不因其未親自詐騙原告,不認識同案被告而可脫免責任;且王昱傑、洪俊杰早於刑案即自承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分別擔任轉匯詐欺款項、將以轉匯詐欺款項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則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詐欺集團先前之詐欺犯行結果予以肯認接受,並接續利用詐欺之效果,應認其係相續共同正犯,而依「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結果一併負責
另被告雖有轉交另案被告黃詠淮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
,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
從而,被告應可查知本案收款、交款之異常,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應可知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而仍願意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分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事實。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補充更正為「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其於原審坦承原判決附表二
,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一定學識及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71萬8880元後而上繳,被告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