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順發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順發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事實一、黃文穎、李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蛇之圖案作為通訊軟體暱稱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擔任負責收受贓款之車手工作,原告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各交付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與花賢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0「詐欺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尚認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款項,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
阮春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商品貼文,俟陳宜珊於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嗣陳志斌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志斌並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張孝倫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張詠涵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陳威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楊旭」、「黃彥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烏鴉」、「部長」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李家珍收取現金,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予被害人之事實供述不諱,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受集團脅迫等語。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亘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則係負責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