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2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泰瑞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2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泰瑞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事實及理由一、連冠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投放「賴憲政老師」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黃文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方式為詐欺),吸引葉甫和聯繫後,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李僡穎與Line暱稱「方逸翔」、「陳偉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嗣洪敬維與「奶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順發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事實一、黃文穎、李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蛇之圖案作為通訊軟體暱稱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擔任負責收受贓款之車手工作,原告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各交付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與花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家佑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周富民可預見將車輛隨意交予不詳來歷之陌生人使用,極可能用於搭載詐欺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及轉移詐欺贓款以隱匿流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事實一、葉羽豪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三、A34、A36、少年鄧○鈞及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