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詐欺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詐欺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嗣洪敬維與「奶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故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乃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收款,並知悉該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0「詐欺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尚認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款項,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
阮春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商品貼文,俟陳宜珊於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114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張孝倫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嗣陳志斌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志斌並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張詠涵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陳威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楊旭」、「黃彥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烏鴉」、「部長」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李家珍收取現金,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予被害人之事實供述不諱,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受集團脅迫等語。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蕭宇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