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亘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則係負責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提幣時間
事實及理由一、陳育彬與身分不詳暱稱「紅茶」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擔任詐欺集團內領取內有車手手機、護照、收據、印鑑等物之包裹,再將該等物品分裝寄送供車手使用,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然詐欺及洗錢未得逞;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嗣該詐欺人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分別註冊附表一所示之LINE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心成員,然其於本案中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負責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帳號,其行為仍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影響經濟秩序,
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
4附表一編號4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編號5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假冒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
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等工作,指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沒收:(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關於經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曾因金融機構帳戶涉案,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用,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黃立瑋,致其陷於錯誤
張馨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宥婷」、通訊軟
VUDINHLINH、「梅文友」、「阿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