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就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就㈡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因認被告就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就㈡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嗣「清風徐來」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而被告
,雖因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次幸未受騙,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30萬元。
;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商業會計法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見其參與詐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而係具一定持續性與熟悉程度,如令被告在外,自仍有受利益驅使而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
嗣前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足見其參與詐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而係具一定持續性與熟悉程度,如令被告在外,自仍有受利益驅使而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
實際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令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至114年1月6日前之某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書記官巫佩珊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後面我已經把20萬元全都還給告訴人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
,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柔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理由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戶,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ATM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其重複刷卡而要替其解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民國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