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靜怡」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三)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補充論述:㈠詐欺集團欲詐取之財物高達300萬元,幸因告訴人機警報案,被告因而得以有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的機會,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已經原判決第4
經查,本案被告黃哲緯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劉雨潔之介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因被告6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諸原審判決書,業已認定被告吳恆碩及邱新翔就該案詐欺對象並不包含原告(被告吳恆碩部分參原判決《114年1月
「武庚」指定之人,被告黃宏騏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朋分20萬元詐欺贓款,被告黃宏騏並私吞30萬元詐欺贓款。
⒉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人即被告劉麗玲(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全方位借貸-莊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察官認原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合庫帳戶帳號資料,且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詐術,而受有47萬元之損失,足徵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同為被害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
書記官張馨慈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受刑人江郁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辰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
理由一、本件被告郭志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上開案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為本件不
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款項遭圈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