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
其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虛偽之股票投資資訊訛詐余勇毅,致余勇毅陷於錯誤,
-媽祖娘」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
鄭瑞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罪(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有未洽,惟
(二)黃柏瑞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手工」向鍾淼芳(所涉幫助詐欺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吳玉雲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
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
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仍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收水並負責提供提款卡予黃景聰進行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
㈤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卡及提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