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告訴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告訴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MIER」、「WING」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不詳山區,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自上開詐欺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前開規定乃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應逕予適用,且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自白詐欺犯罪減刑之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
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涵」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之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後來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款而已,而一般人在申辦貸款過程中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像乙節並未悖於常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命,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㈢罪數與共犯關係:⒈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事實郭淑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足見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嗣美樂公司、系爭森林集團、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
嗣羅文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至今,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在本案前已有數十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本身具有反覆性,且被告經濟因素並未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犯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遠端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獲取原告財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
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