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嗣盧文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賴彥嘉、朱役晨(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萬福、陳國勇、謝孟儔,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亦以一轉匯詐欺贓款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迨「胡婉婷」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葉淑玲蒙受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許嘉欽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軟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02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4日
嗣經「游學揚」取得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張有富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現金72萬元後,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李宇䬠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李宇䬠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