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謀議既定,廖新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謀議既定,廖新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陳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36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23張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仁、朱家偉均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林彥喆、賴聖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20日15時30
㈣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
尹順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尹順親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陳景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嘉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陳嘉怡陷於錯誤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不法詐欺者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進出之用,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而黃子竣收取上開款項後,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予叢雪芳使用、實則由該詐欺集團保有支配權限之電子錢包內,營造叢雪芳確有購得泰達幣之假象,黃子竣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
事實陳奎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吳志娟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經查:1、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