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促字第4597號民事判決
3、請提出法院認定內容載有債務人係利用網路媒合借貸平台為名,行詐欺之實,詐騙債權人等詐騙手法、方式金錢目若干之「完整」刑事判決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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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確定判決遂於114年6月19日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
㈡、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犯罪事實一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強制罪、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及販買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參以被告對於何人指示其向吳宏偉等2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緣由,均可詳細陳述,且其所陳述德義指示其收取吳宏偉等2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再轉交德義之經過,顯與詐欺集團通常使用人頭帳戶
三、被告則辯以:伊於2月份因為詐欺案被抓去羈押,3月才出來,在這之前伊都有盡量按時繳錢,伊出來後有回公司上班,且於5月29日繳納18,000元及於6月5日繳納12,700元,希望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商業詐欺手段,背叛伊之信任,進而奪取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及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之經營權,且未給付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林詩庭因抗告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抗告人逃匿,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2.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雷恩指定辯護人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
事實一、李岱叡與何智華(已歿)明知其等並無受託清運後述土地堆置之鐵材等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9至100、103頁);本案機車之價值,暨本案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被告前犯詐欺等案件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
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8時55分許涉有對告訴人陳姿穎幫助詐欺取財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侵占、詐欺之前科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