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次按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次按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告葉婧瑩徐麗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陳傑明律師被告吳愷勳即吳叔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
08同左114/06/115竊盜有期徒刑3月113/11/22臺南地檢114年度營偵字第2834號臺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849號114/05/29同左114/06/266詐欺
許曜麟等2人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771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許曜麟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災害防救法第53條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A03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⒈按因他方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因他方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依婷選任辯護人吳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併參酌各罪毀棄損壞、詐欺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罪質相近,但與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編號4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案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0,1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被告所涉犯行,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育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二、原裁定斟酌抗告人所犯2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3年11月,犯罪情節、手段相似,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抗告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億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儷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刪除「113年6月7日11時57分許、113年6月17日17時32分許」
綁定上開遠東帳戶作為上開兩虛擬貨幣帳戶之扣款帳戶,致被害者匯入款項後即旋以兩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4年度偵字第10111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25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