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號前跨越雙黃線往東方向行駛,適李○華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該處,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是違規,但沒有發生撞擊,不構成車禍
號前跨越雙黃線往東方向行駛,適李○華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該處,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是違規,但沒有發生撞擊,不構成車禍
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於民國114年間因車禍致生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後,現
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542巷口時,因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
四、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具狀稱:訴外人駕駛原告保車亦有過失,且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也產生損失,應由訴外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已認定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態樣,再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但是沒有人過來,我就認為沒有擦撞到,又因為我車上還有學生,所以就開走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21時24分案發當時已知悉有本案車禍之發生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丁子桓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外傷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多罐啤酒後隨即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事故之發生,幸未造成嚴重傷亡
嗣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被告華麒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下稱華麒公司),核其追加被告,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查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在高速公路危險駕駛,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對行經車輛、用路人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造成車禍事故之具體危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㈡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經其支付拖吊費用4,830元乙節,業據提出道路救援簽認三聯單,附卷可查。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車禍理
車禍是意外,發生怎樣誰也難預料,只能各安天命,被告也希望各自沒事各等語。
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天、視線良好、沒有施工、無障礙物,我要對AYU-6971號自小客駕駛A04提告過失傷害,本件車禍有於114年6月2日調解過一次,A04認為她沒有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