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2、被告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4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被告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4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並3.陳報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若干?三、特此裁定。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過失以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肘(下稱系爭車禍
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郭美伶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以及因被告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四)至被告雖聲請車禍鑑定,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情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應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2告訴人莊芝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車禍過程、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李籽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測試還那麼高,我有於發生車禍後至進行酒精測試過程中飲酒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案發地點與被害人蘇鍠鐺發生車禍之事實。㈡告訴人陳淑芬之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岡淂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的車子完全沒有擦撞的痕跡,車子速度也沒有停等語云云。
如與車禍有關,何以於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1日未診斷出,並列載於診斷證明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王朝嘉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雖可口語表達,然意識混亂,較難切題回應或認定其理解能力,且自理能力薄弱,臥床,需有專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起步駛入告訴人行進中之車道,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處時,過失擦撞訴外人殷海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復考量本件為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被害人蔡昕桐之母,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衡酌兩造資力,擔保金額酌定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4年7月25日發生車禍,暫無工作能力,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為證。
3.至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違規並與其發生車禍在先云云,然本件並非系爭車輛與檢舉人之車輛甫發生車禍,不得已在快速道路上暫停之情形,而係原告事後攔車與檢舉人理論,前已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