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蕭卉甯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洪宗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陳錫章明知係吳昀蓁駕車肇事使人受傷,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吳昀蓁隱避、脫免刑事罪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29分許,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郭榮輝正常行駛,起步時前方剛好有摩托車急速倒退,被告郭榮輝馬上踩煞車,沒有急煞,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被告郭榮輝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映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起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頁57)可按,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請人林德川(住居詳卷)被告陳宗澤(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電桿K3880FE51前,與黃宗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林長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嗣於115年6月19日13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保雅路口時,不慎與陳爾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爾邦右胸受有不詳傷害(涉嫌過失傷害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吳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彩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潘坤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搶先在交岔路口左轉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簡怡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怡屏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橈骨頭輕微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段與民權西路口,因故與同向陳煥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煥暘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年度調偵字第364號被告林橙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橙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交通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和街與環河南路口,不慎與對向之龔士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龔士誠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