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顆鬆動、下排門牙及犬齒多顆鬆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上唇穿透性撕裂傷0.5公分及1公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顆鬆動、下排門牙及犬齒多顆鬆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上唇穿透性撕裂傷0.5公分及1公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8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福慶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陳思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被告罪刑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152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溪頂寮橋前之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王玉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趙順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
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黃全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全泰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⒊經本院遍查本案卷宗,本案並無實際受有傷勢或財物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有此等被害人,而被告積極達成調解並賠償者(例如行為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行為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或死亡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及甲男之過失等各情,已提出甲男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觸犯過失傷害罪名並應予訓誡之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告古向鈞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成泰訴訟代理人李依玲李忠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機車逕自駛至系爭公車右前方,以致被告機車遭系爭公車及停放在旁之系爭車輛夾擊,造成系爭車輛車損,被告所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先前被告對陳宏儒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書記官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115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洪正雄訴訟代理人洪信智被告陳金宏訴訟代理人林添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曾峙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蔡小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高筱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素珍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