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吳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吳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凡潔告訴被告陳俊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本件被告陳信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莊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主文吳明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