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最低濃度每公升0.25毫克2倍以上,簡直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態度固然良好,惟被告於97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有前案判決書、被告個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過去已有多次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之犯行,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吊銷
堪認被告業已彌補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晚上、測得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以外之素行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再者,原告於108年7月6日即曾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是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108
四、被告江儀英無犯罪前科,被告蕭俊明於90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決罰金參萬元,於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之後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交叉路口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違規情事,過失情節嚴重,然被害人亦有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明知車禍時有強烈撞擊,因恐被發現係酒駕
另衡諸被告曾因酒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
再被告係自承飲酒駕車而至派出所報案,並非警員依其判斷認有違法情形而主動攔查被告,亦非例行性之酒測攔檢勤務,依上開規定,本得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則縱使警員於酒
我先去竹香園吃飯,後來開車去臺南大舞廳,再回飯店,(因檢察官質疑是否酒駕,證人陳昱帆後改稱)我忘記我有沒有熄火,我忘記當初是我停的還是泊車的人停的,應該是去泊車那邊拿車鑰匙
若上訴人於警方查獲其酒駕之際,如將槍枝主動交付警方,應符合自首要件。惟上訴人一時慌亂,將槍枝猛力丟置地上,反而不符合自首要件。
故目前實務已多不採以呼氣酒精消退率回推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是否逾飲酒駕車法定標準之判斷依據。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
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