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於約短短3個月後又有本案酒駕犯行,且已自摔造成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二、王浩霖係蔡詠全之友人,王浩霖明知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A車並非其所駕駛,竟為避免到場員警發現蔡詠全涉有酒駕之犯行,乃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時46分許
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另考量被告係2犯酒駕案件(不構成累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酒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②罪);上開①②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易服勞役15日,下稱甲案);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
惟其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5分許,從該處駕車離去,然因行車搖晃、逆向、轉彎未打方向燈及疑似擦撞路邊車輛等情狀,為警攔查發現其酒駕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
年度偵字第275號被告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1前有2次酒駕前科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景富(下稱抗告人)為初犯,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刑法採一罪一罰制度,導致刑輕罰重,對於竊盜、酒駕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2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A02之母温惠君,下稱本案汽車)號牌2面,前因酒駕違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