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短、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短、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逃離現場後經警查緝到案採證,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超逾法定標準值之事實,並以此佐證被告顯係因恐遭查緝酒駕始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
,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酒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理由一、訊據被告蔡明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酒駕,我的酒精測試數值正常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5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請審酌被告曾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旋再犯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並有再犯之虞,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矯正
,顯然並未因前次酒駕案件之偵查、審判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而有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高昂,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
,顯然並未因前3次酒駕案件之偵查、審判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而有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高昂,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議人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惟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無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更無因此妨害公務,且聲明異議人先前未曾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之罪,聲明異議人如係酒駕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嗣被告蘇宸萱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黃偉傑使用,被告黃偉傑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口處,因酒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