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伊當時只是在等(代駕)來幫伊開車回家,伊如果真的要酒駕,怎不直接開回家就好,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伊當時只是在等(代駕)來幫伊開車回家,伊如果真的要酒駕,怎不直接開回家就好,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但其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組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及5瓶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他項刑事前科、首犯酒駕刑案
嗣於同年月3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罐、K盤1個等物(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高粱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VODKA加水330ml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為交通違規,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
㈣、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15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上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就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酒駕之危害及刑責知之甚詳,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及0.42毫克之際,執意無照駕車及無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半瓶威士忌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6罐啤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第四次犯酒駕刑案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竟仍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人員傷亡等情,從重量處,以為儆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且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酒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或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馮世龍矢口否認有何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問:何時開始騎車?)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