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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306 條(重整計畫之變更與終止)
-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測量規則第 306 條
像片比例尺,應根據成圖之比例尺,按mb=c√mk公式計算之 (式中mb與mk分別為像比例尺分母數與圖比例尺分母數,C為一常數) ,視航攝相機與測圖儀之性能,地面之高度與高差、測圖之目的及精度等而定。
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
- 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
船舶設備規則第 306 條
貨物裝卸採雙吊桿聯合作業系統者,其貨物裝卸設備除適用本編之一般規定外,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除應決定雙吊桿聯合作業時之安全工作荷重外,應適當考慮各該吊桿及其附屬裝置單獨旋轉作業時之能力。 二、應將貨物裝卸設備佈置、吊桿頂端及控索位置、艙口、艙口圍緣及舷檣高度等明示於貨物裝卸設備圖,連同受力分解圖與強度計算書等送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認可。 三、當兩吊桿頂端均位於核定之雙吊桿作業設計位置,兩吊桿起貨索在吊貨鉤處成一二○度角時,吊貨鉤距甲板之最小高度應經確認,以使吊貨鉤與艙口及舷檣頂面間仍有足夠之間隙。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306 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空單獨及共同接戶線之長度以三十五公尺為限。但架設有困難時,得延長至四十五公尺。 二、連接接戶線之長度自第一支持點起以六十公尺為限,其中每一架空線段之跨距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06 條
-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氏一.四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06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306 條
- 渦輪噴射發動機之航空器,應裝置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之高度警告系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建立高度警告系統使用程序,供其飛航組員遵守。
- 前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作業或從事下列目的之飛航作業: 一、新購之航空器運渡至裝置高度警告系統地點之飛航。 二、航空器起飛後高度警告系統失效時,得繼續依原計畫飛航。但不得自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起飛。 三、高度警告系統失效之航空器,自無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 四、適航試飛。 五、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之飛航。 六、為展示之飛航。 七、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前,外籍飛航組員飛航訓練之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