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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95 年裁字第 1167 號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84 年裁字第 1272 號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81 年判字第 1006 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56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

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56 年判字第 114 號

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56 年裁字第 10 號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者,原則上亦不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因沒收私運貨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55 年裁字第 110 號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51 年裁字第 1 號

並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不同,姑不問其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官署,原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合,其不經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為法所不許。

48 年判字第 1 號

而原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組為被告官署。

48 年裁字第 1 號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此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雖同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但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時,自仍得將當事人此項聲請予以駁回。

47 年裁字第 13 號

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去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該當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46 年裁字第 12 號

對於本院判決,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藉口其他理由,聲明不服,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在江某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未參加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原不容對於該案判決有所不服,乃於本院判決後,藉詞聲請派員調查核辦。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定程序。

45 年裁字第 13 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上段定有明文。同條但書雖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但停止執行,應以有必要情形時為限。所謂必要情形,如因執行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等類是。

44 年裁字第 10 號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聲請人被撤銷登記合格證明書事件,據稱原處分官署業已呈奉訴願官署令知撤銷在案。則該項撤銷處分應否維持或撤銷,可靜待判決,殊無先行停止執行之必要。

43 年裁字第 13 號

不服再訴願決定或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違警事件,依照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既不得提起再訴願,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43 年裁字第 1 號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再審原告茲謂一行為不得兩重處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所列各款,均有未合。

42 年裁字第 10 號

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籍口,而聲請回復原狀。

31 年裁字第 10 號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自係指已經過訴願程序者而言否則根本無提起再訴願之可能更無從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28 年裁字第 13 號

(一)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規定要件而提起行政訴訟者自不能予以受理 (二) 行政法院應否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自應以事實上有無必要為斷

24 年裁字第 1 號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凡以再訴願官署不為決定為理由而提起行政訴訟者自限於提起再訴願後已經過三十日始得為之

23 年裁字第 118 號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再訴願為要件之一至再訴願之提起則須依照訴願法所定管轄等級循序為之

23 年判字第 13 號

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行政官署因處分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與私人間損害賠償不同如因私人間之損害賠償而發生爭執應由利害關係人自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3 年裁字第 134 號

本院為行政訴訟審判機關人民關於行政事件之爭訟除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起訴之要件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外若尚未達到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度即不得向本院為任何請求

19 年上字第 123 號

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19 年上字第 1213 號

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署,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