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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第 6 條(出生登記)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第 7 條(認領登記義務)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 8 條(收養及終止收養義務)
  1.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2.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 9 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1.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2.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監護登記義務)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第 12 條(輔助登記義務)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第 13 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 14 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
  1.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2.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1 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1.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2.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15 條(初設戶籍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第 16 條(遷出登記)
  1.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2.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3.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4.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 17 條(遷入登記)
  1.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2.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 18 條(住址變更登記義務)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 19 條(分(合)戶登記義務)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第 20 條(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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