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管理臺灣地區菸酒零售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12.30
廢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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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分左列三種:
一、菸酒零售商:經售菸類及桶裝生啤酒以外之酒類者。
二、生啤酒零售商:經售生啤酒者。
三、香菸零售商 (包括戶外設攤) :經售菸類者。
前項所稱菸類及酒類,包括經專賣機關核准在零售商銷售之洋菸、洋酒。
菸酒零售業務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分局) 分區管理之。
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為零售商:
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
二、依法令經營物質供銷業務之機構。
三、依法令成立之福利社或消費合作社。
領有固定攤販許可證者,僅得申請為香菸零售商或生啤酒零售商。但其申請條件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零售商申請人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主管分局提出申請。
分局應於收到零售商申請書後十日內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為不予許可之決定,應敘明理由。
主管分局應將零售商許可之通知副本及每半年配貨資料,抄送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主管分局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應發給零售商許可證及零售標幟。
零售商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使用。
前項許可證遺失、毀損或污漬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分局補發或換發。
零售商應於許可證上載明之營業處所營業。
零售商應將許可證、零售標幟及定價表,懸置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零售商出售菸酒應遵照公告之零售價格,不得變更。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菸類包裝或粘貼於包裝之憑證開拆或變更。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酒類容器或粘貼於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但經專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
生啤酒零售商出售桶裝生啤酒應使用抽酒及冷藏設備,不得添加他物或預先裝瓶出售。
零售商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及其他禁止轉售之菸酒。
零售商不得販賣未經專賣機關核准在零售商銷售之洋菸、洋酒。
零售商不得販賣品質變異、包裝污損或超過保存期限之菸酒。
零售商名稱或地址變更時,應敘明事由連同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及原許可證等,申請分局為變更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12.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