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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90 年 12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財政部
第 1 條

為管理臺灣地區菸酒零售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分左列三種: 一、菸酒零售商:經售菸類及桶裝生啤酒以外之酒類者。 二、生啤酒零售商:經售生啤酒者。 三、香菸零售商 (包括戶外設攤) :經售菸類者。 前項所稱菸類及酒類,包括經專賣機關准在零售商銷售之洋菸、洋酒。

第 3 條

菸酒零售業務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分局) 分區管理之。

第 4 條

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為零售商: 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 二、依法令經營物質供銷業務之機構。 三、依法令成立之福利社或消費合作社。 領有固定攤販許可證者,僅得申請為香菸零售商或生啤酒零售商。但其申請條件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零售商申請人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主管分局提出申請。

第 6 條

申請為零售商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局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被處罰未滿二年者。 二、違反專賣法令撤銷零售商許可未滿一年者。 三、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第 7 條

分局應於收到零售商申請書後十日內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為不予許可之決定,應敘明理由。

第 8 條

主管分局應將零售商許可之通知副本及每半年配貨資料,抄送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9 條

主管分局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應發給零售商許可證及零售標幟。

第 10 條

零售商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使用。 前項許可證遺失、毀損或污漬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分局補發或換發。

第 11 條

零售商應於許可證上載明之營業處所營業。

第 12 條

零售商應將許可證、零售標幟及定價表,懸置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第 13 條

零售商出售菸酒應遵照公告之零售價格,不得變更。

第 14 條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菸類包裝或粘貼於包裝之憑證開拆或變更。

第 15 條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酒類容器或粘貼於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但經專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生啤酒零售商出售桶裝生啤酒應使用抽酒及冷藏設備,不得添加他物或預先裝瓶出售。

第 17 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及其他禁止轉售之菸酒。

第 18 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未經專賣機關准在零售商銷售之洋菸、洋酒。

第 19 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品質變異、包裝污損或超過保存期限之菸酒。

第 20 條

零售商名稱或地址變更時,應敘明事由連同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及原許可證等,申請分局為變更登記

第 21 條

零售商死亡或因故不能作業時,得由其繼承人或同居家屬換繳購貨印鑑,繼續營業,並於九十日內檢具原零售商許可證、死亡者戶籍謄本及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申請分局換許可證。

第 22 條

零售商申請廢止營業或被撤銷許可,應將原許可證及零售標幟繳還主管分局。

第 23 條

零售商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或其他法律,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許可後喪失原許可所應具備之條件或有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或違反第二十一條未依限辦理繼承變更登記者,撤銷其許可。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者,得撤銷其許可。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文規定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經通知改正三次後仍不改正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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