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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

第 3 條
  1. 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 條
  1.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2.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第 5 條
  1.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2.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3.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 6 條
  1.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2.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3.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4.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5.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7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

第 8 條
  1.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准。
  2.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第 9 條
  1.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2.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
第 10 條
  1.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投資標的。
  2.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3.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10-1 條
  1.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對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會計處理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選任及管理措施,以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未依委託契約辦理所致損失之處理機制等。 二、委託前應確認受託機構已就全權委託投資交易業務訂定處理程序,並報經其董事會通過。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交易原則及方針、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及交易對手之風險管理制度。受託機構並應依下列原則納入年度查核計畫作成稽核報告: (一)查核遵循法令規定及委託契約之事項。 (二)查核內部控管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控制及勾稽功能。 (三)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執行情形。 (四)查核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2.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者,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第 11 條
  1.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標的。
  2.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第 12 條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第 13 條
  1.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標的者,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債券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4 條
  1.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2.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3.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4.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1.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二、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三、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四、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2.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 17 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 18 條
  1.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2.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3.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4.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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