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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第 四 章 郵件交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郵件交寄第 一 節 交寄處所

各類郵件得向左列之郵政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交寄: 一、郵局。 二、郵政代辦所。 三、郵票代售處。 四、郵政機關所設之信箱或信筒。 五、郵局指定之人員。

第 二 節 封面書寫

除信函及明信片外,其他函件應於封面上註明種類。但信函體積或封裝之易被誤認為其他函件者,應在封面加註「信函」字樣。 寄國外函件之封面,應註明函件種類或寄遞方式者,按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 (見附表 (二) )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911 頁)

郵件應分別書寫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詳細地址及郵遞區號,字體長寬不得小於四公厘,字跡應清晰。但寄件人指定投遞地區或行業之大宗郵件,經郵局同意,得免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 國內互寄之郵件封面以外國文字書寫者,應附註收件人中文地址。 寄國外郵件封面,應以羅馬文字及阿拉伯數字書寫。如以中文書寫,除寄達國能通行者外,應附註羅馬文字及阿拉伯數字。以寄達國文字書寫,而寄達國文字羅馬文字者,亦應附註羅馬文字及阿拉伯數字。寄達國名及地名應以大寫字母書寫。 寄國內郵件封面未書寫收件人郵遞區號或書寫錯誤者,郵局得延後處理,或退還寄件人補書後再寄。

郵件封面上不能書寫文字者,應另用堅韌之紙質、布質或皮質簽條,書寫收件人及寄件人姓名地址,附繫其上,並另抄一份,裝入該郵件內。 前項簽條之最小尺寸為長十公分寬七公分。

封面依左列規定書寫: 一、直式信封直寫者:收件人地址書於右側,郵遞區號書於右上角紅框格內,姓名書於中部。寄件人姓名、地址書於左下側或背面,郵遞區號書於左下角紅框格內。 二、橫式信封橫寫者:收件人郵遞區號、地址、姓名依序分行書寫於信封中部偏右;寄件人郵遞區號、地址、姓名書於左上角或背面。但寄國外者,依各國規定書寫。

郵件封面除書姓名地址外,應保留空白,以備黏貼郵票、簽條或註明郵務事項之用。 各類函件封面劃為數格,意圖備供續書姓名地址者,不予收寄。如係寄件人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即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時,經原寄局公告招領期滿後作無著郵件處理。 已使用並留有前次所蓋郵戳或所貼郵票之封套,不得重行使用。

第 三 節 封裝

各類郵件應其質量,妥為封裝,並防止發生左列情形: 一、互相磨擦或因壓力及氣候而發生損害。 二、破裂漏出。 三、封口金屬扣鈕邊鋒利。 四、傷害郵務人員。 五、污毀其他郵件或郵政設備。 各類郵件未妥為封裝,致發生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寄件人應負賠償之責。

玻璃質、流質、肪脂、活蜜蜂、水蛭、蠶種及有色或無色粉末等類物品,應分別依左列方法封裝: 一、玻璃物品或其他脆弱物料,應裝於金屬、木質、強力塑膠質料或硬紙管匣內,並以紙、木屑或其他任何具有適當保護力之物料填實之。 二、流質及易於液化之物品,應先裝入完全防漏之容器內,再將該容器裝於特製之金屬,木質、強力塑膠質料或堅韌之皺紋紙等類箱匣內,填以足夠之木屑、棉花或其他任何具有適當保護力之物料。箱蓋必須釘牢以不易鬆脫為準。 三、不易液化之脂肪物質,如油膏、軟皂、樹脂以及蠶卵等,運遞上之困難較少者,得先以匣、布袋、塑膠袋等盛裝,再裝入木質、金屬或其他任何足以防止內件漏出之堅固質料箱匣內。 四、著色之乾粉末如靛青等染料必須先裝入完全防漏之金屬箱匣內,再將該箱匣裝入木質、強力塑膠質料或品質良好之皺紋紙板箱匣內,兩匣之間以木屑或其他具有吸收及保護力之物料填實。 五、不著色之乾粉末,應裝於金屬、木質、強力塑膠質料或硬紙板容器 (匣、袋) 內,再將該容器裝入堅固箱匣。 六、活蜜蜂、水蛭及寄生蟲應封裝於匣內,匣之製法,以能免除任何危險為準。 物品如照普通封裝方法易於腐壞者,如罐頭食物,應用嚴密封裝交寄。但郵局得指定數件,由寄件人或收件人開拆查驗,或採用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其內容。

各類郵件,除明信片、硬紙片作成之印刷物及成捲者外,其餘函件應裝入封套並緘封交寄,不得使用釘書機或安全鈕扣封裝。未裝入封套或封裝不合規定,致無法用機器分揀者,得延後處理。 各類郵件,除信函外,其封面應註明相關郵件種類以供辨認。為對郵資,郵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拆驗其內件。

(刪除)

用透明口洞信封交寄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透明部分與封面長度成平行式,使收件人姓名地址得由透明部分完全顯示,並能在普通燈光下辨別清楚,不致礙及郵戳之蓋用。 二、透明紙與信封內透明口洞四週完全貼牢。 三、內裝文件妥善摺疊,不致因移動而掩蓋收件人之姓名地址。 四、收件人姓名地址,以毛筆、鋼筆、原子筆書寫或以複印機打字機為之。 五、透露之文字,以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為限。如有透露其他字跡者,應不與收件人姓名地址混淆。

用透明口洞信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寄,如係寄件人自行投入信箱信筒,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時經原寄局公告招領期滿後作無著郵件處理。 一、收件人之姓名地址用鉛筆書寫者。 二、透明紙在燈光下有反光者。 三、信封完全透明者。 四、信封口洞無透明紙保障者。 五、透明口洞有二個以上者。

各類郵件不得附裝左列文件或物品: 一、收件人及其同居人以外之他人郵件。但信函內附裝作用已畢之舊信函及舊明信片不在此限。 二、比本件應交付郵資較高之件。但附裝相關訂閱單、訂購單、劃撥儲金單、發貨單及寄件人、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單或印刷物附寄回程郵票封片一件者,不在此限。 三、信函以外之郵件附有現時通信性質之說明或文件。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退還寄件人,不能退還時,按其內裝件數分別依欠資郵件辦理。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按其內容依欠資例辦理。有前項第三款情事者,按全件重量依信函欠資例辦理。收件人拒付或怠於交付時,依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處理。

郵件加封寄至原寄地以外之郵局或其職員,使其在該處代為交寄者,除實寄集郵信封、片、簡另有規定者外,不予寄遞,並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時,經原寄局公告招領期滿後作無著郵件處理。

各類郵件之封面或封口如須蓋用印章,以寄件人者為限,其印文並須清晰。錢幣或僅具曲直筆畫之印模,不得作為印章蓋用。

第 四 節 交寄證明

寄件人交寄平常函件如須取得交寄證明,應於交寄時填「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一式二份,並將交付證明手續費之郵票貼於證明單正份上,連同函件交郵局點收、簽章並蓋銷,以作相關函件確已交寄之憑證。但郵局對其所負之責任,與未經證明之平常函件相同。 前項手續費,由郵政總局定之。

交寄證明以當場交寄之函件為限,已投入信箱信筒者,不予補證。

第 五 節 交寄執據

寄件人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由郵局給予執據。 寄件人同時交寄大宗各類掛號郵件五件者,應填寫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交郵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作為執據。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其執據應加蓋戳記標明。 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郵件應將其金額在執據上註明。

寄件人於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或交寄後,均得向原寄局繳驗原執據請給副執據。 原執據遺失、喪失或毀損,如未逾查詢期限,得繕具申請書,列明郵件種類、交寄日期或郵件號碼、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及原執據遺失、喪失或毀損原因等,提出身分證件,申請查明發給副執據。寄件人若為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者,申請書上應加蓋印信及其負責人印章。 副執據每張按照掛號資費付費,以郵票貼於其上,用郵戳蓋銷之。 交寄郵件執據或副執據遺失被他人冒用而致損失時,郵局不負責任。

寄件人投入信箱信筒之函件,雖所貼郵票足敷掛號處理郵資,仍不得主張特別處理之權利。

第 六 節 回執

寄件人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到之憑據。但寄往附表 (一) 第八欄各國之保價包裹,不得索取回執。 收件回執由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退回。如由投遞局在回執上註明業經妥投者,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交寄時回執重量應與郵件重量合併計算。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16899-16910 頁)

第 七 節 禁寄物品及交寄貴重物品

左列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可能傷害郵務人員或污損郵件及郵政設備者。 二、作為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妨害郵件之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及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不認為危險品。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及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納清關稅之物品。 七、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主管機關開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八、屬於淫邪有傷風化之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件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九、寄達國不許輸入或流通之物品。 十、政府禁止出版、發售及製造之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 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一、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而係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二、其他依法令禁寄之物品。 海關禁止或限制報運及進口之物品,依其禁止或限制。

禁寄物品在郵政機關收寄後發現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在原寄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在遞送途中發現者,依其性質或銷燬或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負擔。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之物品,就地銷燬。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局。 四、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五、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之物品,送交海關處理或退還寄件人。

郵政機關收寄國內外郵件時,如疑其裝有應納稅物品者,得交由海關拆驗之;交寄或投遞之信函內,如疑其裝有禁寄物品或錢幣或夾寄他人郵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如不允拆驗,不予收寄或投遞。拆驗時,不查閱信函內容。

寄往國外郵件,如依寄達國法令須履行一定手續者,應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辦理。如依寄達國海關規定或其他法令扣押沒入或其他處分,或因檢驗延誤者,應由寄件人自行負責。

因郵件內裝有禁寄物品,或因不照交寄規定,致使其他郵件受損害者,郵政機關於所負責任範圍內,向寄件人如數追償。必要時,並得向寄件人提起訴訟。 郵件雖經郵政機關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任。

印花稅票及已蓋銷或未蓋銷之郵票應作信函或包裹交寄。應納稅之物品,須作小包或包裹交寄。但印刷物不在此限。 寄國外附表 (一) 第五欄所列國家之信函內得裝寄應納稅物品。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899-16910 頁)

郵寄紙幣、硬幣、金銀條塊、金銀器具、寶石珍飾等貴重物品,以法令許可者為限。寄國內者,法定紙幣裝入報值信函或保價信函內,其他貴重物品裝入保價信函、報值包裹或保價包裹內;寄國外者,裝入掛號信函、保價信函或保價包裹內。但寄往附表 (一) 第 (十) 欄所列國家之掛號信函內不得裝寄貴重物品。 貴重物品裝入保價信函交寄者,除紙幣外,應裝入箱匣內。 不依前二項規定交寄者,郵政機關不予收寄。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899-16910 頁)

不依前條規定交寄法定紙幣,除由國外寄來者,依照萬國郵政公約及協定規定辦理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寄法定紙幣未經掛號者,補收掛號費、報值費及欠資手續費;已掛號者,補收報值費及欠資手續費。裝入信函以外之函件者,並補足信函欠資。裝寄法定紙幣金額超過裝寄法定紙幣報值信函每件報值最高限額者,應補收之報值費改收保價費。 二、裝寄法定紙幣金額低於報值費最低額者,應補收之報值費按所裝紙幣金額收取報值費:裝寄法定紙幣金額高於每件保價最高限額者,按保價最高額計算欠資。 不依前條規定交寄法定紙幣以外貴重物品者,由寄達局按其實價所應付之保價費及掛號費計算欠資。如相關郵件已掛號者,掛號費不計。 前項實價以寄達局當地價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