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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1.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2.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中華民國船舶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 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1.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2.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3.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4.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2.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3.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4.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5.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准者,不在此限。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或註冊地。

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