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託機構: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項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二、認證:指主管機關對法人或團體,確認其有能力執行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項之處分。
本辦法所定醫療器材商檢查之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相關事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統相關事項。
法人或團體受託辦理醫療器材商檢查,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置有專職之檢查人員至少三人。 二、訂有檢查作業及檢查人員管理之相關程序、規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認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至十二個月間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三年;其申請及認證程序,得準用第七條至前條規定。
受託機構辦理醫療器材商檢查時,其檢查及簽署檢查報告之人員就其檢查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為受檢查所涉醫療器材之設計者、製造者、供應者、安裝者、購入或承租者、所有者或維修管理者,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但為個人用途、受託機構運作或為檢查必要之購入,不在此限。 二、五年內曾參與受檢查所涉醫療器材之設計、製造、組裝、市場規劃、安裝操作或維修之從業人員。 三、現為或曾為受檢查醫療器材商之從業人員。 四、現為受檢查醫療器材商諮詢輔導機構之從業人員。
受託機構辦理檢查工作,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於執行工作所取得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二、不得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檢查結果及其紀錄,不得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檢查業務,再委託或移轉至其他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五、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或受理有關檢查之查詢、申覆或陳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紀錄及說明。 六、受檢廠商提供及受託機構檢查所生之文件、資料及紀錄,至少保存六年。
經認證之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第十一條之認證: 一、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 二、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改善或未送改善報告至中央主管機關。 五、檢查及簽署檢查報告之人員,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自行迴避。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移交文件、資料。 七、其他違反委託事項、行政契約或法規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檢查工作,且情節重大。
經認證之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檢查業務;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未具備第八條規定之要件。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保存文件、資料或紀錄。 三、檢查業務之品質或效率不佳。 四、其他違反委託事項、行政契約或法規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檢查工作。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