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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727 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預覽 ↗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預覽 ↗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預覽 ↗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預覽 ↗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5 條預覽 ↗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 條預覽 ↗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預覽 ↗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 條預覽 ↗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預覽 ↗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預覽 ↗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1 條預覽 ↗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2 條預覽 ↗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預覽 ↗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4 條預覽 ↗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5 條預覽 ↗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6 條預覽 ↗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預覽 ↗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8 條預覽 ↗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預覽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0 條預覽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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