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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14 筆:名稱 3・條文 111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8.04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申訴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9.12.3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1.18
條文定位111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 條預覽 ↗
本規則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2 條預覽 ↗
兵權益保障會或其分會(以下合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組成審議會審議之。 前項權保委員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兼任權保委員具退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3 條預覽 ↗
依本法提起復審者,應繕具本法第十六條所定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於文到之次日…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4 條預覽 ↗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送權保會審議。 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5 條預覽 ↗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選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應由全體復審人簽名或蓋章,向權保會提出。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6 條預覽 ↗
權保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禁止其代理者,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並副知受任人。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7 條預覽 ↗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印品者,應以書面向權保會為之。…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8 條預覽 ↗
復審事件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撤回者,權保會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函知復審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9 條預覽 ↗
對於復審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如無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再為實體審查。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0 條預覽 ↗
復審事件應由承辦之專任權保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後,擬具爭點及處理意見,提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應有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全數出…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1 條預覽 ↗
權保會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以下簡稱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者,得指定權保委員聽取之,由書記官作成紀…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2 條預覽 ↗
依前條通知之復審人或有關人員,無法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權保會於無資通安全、洩密及個人隱私等顧慮情形下,得依職權運用科技視訊設備於指定之特定場所進行視訊陳述…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3 條預覽 ↗
權保會對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審議認無正當理由或顯無必要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4 條預覽 ↗
復審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得於審議會審議決定前,敘明理由申請續行。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5 條預覽 ↗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權保會應於陳述意見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至少五日前以書面送達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6 條預覽 ↗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驗者,主席得不准其進入會場。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進入會場後,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7 條預覽 ↗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保會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精神狀態異常或其他相類似…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8 條預覽 ↗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認有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之必要者,應檢具書面敘明理由,經權保會許可。 前項輔佐人除有正當理由外,其人數不得逾二人。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9 條預覽 ↗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書記官姓名。 三、復審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或其…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20 條預覽 ↗
權保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留置文書或其他物件時,應以書面通知其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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