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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其範圍準用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3 條預覽 ↗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4 條預覽 ↗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5 條預覽 ↗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依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書件或相當書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6 條預覽 ↗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7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1 條預覽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2 條預覽 ↗
經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項下之保險金額為限。其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應依該較少金額賠償之。該項目下保險期限內之保險金額,為…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3 條預覽 ↗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保險事故,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保險人僅對於超過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前項約定之自負額部份,被保險人不得以加繳保險費或其他方式免除,…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4 條預覽 ↗
保險人對左列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予償付: 一、因訴訟或賠償請求而生之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被保險人如受刑事控訴時,其具…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5 條預覽 ↗
保險人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6 條預覽 ↗
對於下列受害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如為團體,其負責人。 二、被保險人之家屬及其受僱人。 三、大眾捷運設施從事安全檢查之專業技術或主管…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7 條預覽 ↗
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經被保險人許可或僱用而對大眾捷運系統從事操作、管理或維修之人,視為被保險人。 二、「…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8 條預覽 ↗
保險單所載之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與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書,均係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9 條預覽 ↗
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生效。 被保險人應於前項契約成立生效後三十日內,交付全部保險費;約定分期交付者,應於上述期間內交付第一期之保險費。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10 條預覽 ↗
訂定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11 條預覽 ↗
保險契約所載之相關事項,遇有任何變更,或保單權益之轉讓,被保險人應於事前或知悉後,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前項變更或轉讓,須經保險人簽批後始生效力。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12 條預覽 ↗
被保險人遇有危險增加之情形,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危險增加: 一、軌道嚴重磨損。 二、大眾捷運系統有新增加危險之設備時。 …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 13 條預覽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保險人應擔保就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安全事項,將確實遵守;必要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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