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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條文 1 萬+
特級上將授任條例第 1 條預覽 ↗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最高軍事長官任為特級上將。
特級上將授任條例第 2 條預覽 ↗
特級上將,由國民政府特任之。
特級上將授任條例第 3 條預覽 ↗
特級上將之待遇、儀制另定之。
特級上將授任條例第 4 條預覽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 二、工程施工進行者。 三、…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預覽 ↗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5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時起,立即依…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6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7 條預覽 ↗
暫定古蹟於前條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必…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9 條預覽 ↗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10 條預覽 ↗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對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 條預覽 ↗
立法目的
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 條預覽 ↗
適用範圍
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用之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外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之契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 條預覽 ↗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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