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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7 筆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7 條預覽 ↗
鑑定機關應指定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至鑑定測試地點會同辦理鑑定測試;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通知到場者,由鑑定機關逕為鑑定測試。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10 條預覽 ↗
得分別根據雙方主張之事實關係設定條件,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說明於不同前提條件下是否影響其鑑定意見。 法院認為審判中調查之證據可能影響鑑定結果者,得依當事人、辯護人、鑑定人或鑑定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5 條預覽 ↗
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
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第 9 條預覽 ↗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續費。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第 2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至少指定並公告一家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之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提供適當之場地及服務窗口,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
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 4 條預覽 ↗
案毒品銷燬前,檢察官應先指揮移送機關將扣案毒品送鑑定機關鑑定並由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取樣留存,取樣留存之毒品及其他待銷燬之扣案毒品應分別封緘,並於移送地方檢察署時,分別辦理入贓物庫之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9 條預覽 ↗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測試後,鑑定機關應依測試紀錄發給雙方當事人鑑定報告,並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 雙方當事人不得對前項鑑定報告表示異議或要求重行鑑定測試。但鑑定報告有誤繕、誤算或其他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 8 條預覽 ↗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6 條預覽 ↗
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 三、度量衡器之外觀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第 3 條預覽 ↗
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指派之需求評估人員,應合併組成專業團隊,執行鑑定及需求評估。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12 條預覽 ↗
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鑑定,如須鑑定機關、團體之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函請該機關、團體辦理,並在函內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第 1 條預覽 ↗
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支給證人鑑定人(含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下同)日旅費及鑑定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第 4 條預覽 ↗
身心障礙者得申請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區…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第 5 條預覽 ↗
申請人申請於非戶籍所在地之鑑定機構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者,應於鑑定七日前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受…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8 條預覽 ↗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2 條預覽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未完成鑑定之報告,並予結案: 一、申請人死亡。 二、申請人終止鑑定。 三、申請人因個人因素超過六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4 條預覽 ↗
及兼顧人權之保障。鑑定許可書得於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隨函送達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刑訴法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五之一)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3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10 條預覽 ↗
,連同鑑定費、糾紛度量衡器及其所有權人同意書,向鑑定機關辦理;其鑑定測試程序準用前三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9 條預覽 ↗
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鑑定,如須鑑定機關或團體之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函請該機關或團體辦理,並在函內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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