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根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的規定,依照第7條至第17條的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的場合,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則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提供相關清冊和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然而,根據下列規定的情況,則應由稽徵機關根據通報資料進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不需要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進行申請: 1. 根據第8條第1項第10款的規定全免的土地。 2. 經地目變更為「道」的土地(必須依照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的地籍資料辦理)。 3.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根據主管地政機關的通報資料辦理)。 4. 徵收的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的土地(必須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的資料辦理)。 5.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必須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6. 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的土地(必須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7. 根據第11條之一的規定減免的土地(必須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8. 根據第11條之二的規定減免的土地(必須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9. 根據第11條之三的規定減免的土地(必須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10. 根據第11條之四的規定減免的土地(必須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11. 根據第11條之五的規定減徵的土地(必須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的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12. 經核准減免且減免年限屆滿後仍具有減免原因的土地。 以上是根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的各項款規定所進行的釋義。參考資料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相關參考法條。例如,根據第7條至第17條的規定,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需要不同的申請程序,並且需要提供相關的清冊和證明文件。另外,第11條之一至第11條之五所規定的減免情形,需要由相應的管理機關提供相關資料,而不需要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