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4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第十項、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於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時準用之。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第十項、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於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