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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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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第十項、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於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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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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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41-3 條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4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