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架空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相關間隔規定如下:
一、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之相關間隔應符合本章規定。架空線路因本身之永久性伸長或支持物之傾斜移動,以致間隔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緊急性裝置:本章所規定之間隔,於緊急裝置中,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縮減:
(一)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供電電纜,及通訊導線與電纜、支線、吊線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等,於大型車輛通行之區域,距離地面至少四.八公尺或十五.五英尺,或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且在緊急情況時,該區域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除本章另有規定較小之間隔外,距離地面至少二.七公尺或九英尺。
(二)前目所稱大型車輛,係指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之任何交通工具。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係指於該區域因法規或永久之地形結構限制,不允許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之交通工具、馬背上之騎士或其他移動物件通行,或於該區域平常無交通工具通行,亦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或有其他因素限制交通工具通行。
(三)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視其電壓及現場狀況,其垂直間隔大於第一目規定值。
(四)在緊急情況下,得依現場狀況採取實務上可行之作法,容許縮減水平間隔。
(五)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若有防護措施,或佈設於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處,且有適當標識者,得直接佈設於地面上。
(六)僅限合格人員進出處,其間隔不予指定。
- 間隔量測作業時,帶電金屬體電氣連接至線路導體(線)時,該帶電金屬體應視為線路導體(線)之一部分。電纜終端接頭、突波避雷器及類似設施之金屬底座應視為支持物之一部分。









第 二 節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點 §10 第 三 節 接地導體(線)及連接方法 §15 第 八 節 通訊設備之接地及搭接附加規定 §45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49 第 四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與測試 §54 第 五 節 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 §56 第 九 節 各種等級之線路與設備關係 §71 第 十一 節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通訊設施空間之供電線路 §75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84 第 三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 §88 第 四 節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 §92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97 第 六 節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109 第 九 節 同一支持物上通訊與供電設施之垂直間隔 §139 第 十 節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設施與其他設施及表面間之間隔 §144
第 二 節 在不同情況下應用之建設等級 §159 第 三 節 導線、架空地線之建設等級 §161 第 四 節 線路支持物之建設等級 §162
第 二 節 導線、架空地線及吊線承受之荷重 §168 第 三 節 線路支持物承受之荷重 §170 第 四 節 支持物、橫擔、支持導線、架空地線之配件、支線、基礎及錨錠物等之荷重安全係數 §174
第 二 節 特級線路與一級線路之建設等級 §176
第 九 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213 第 二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216 第 三 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217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246 第 四 節 包括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 §253
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269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273
第 三 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 §284
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288 第 二 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292 第 四 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295
第 三 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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