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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
115.05.18審查裁定
定型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卻未對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狀中所提出之個別法律爭點進行實質論駁,已構成程序之空洞化,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故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115年審裁字第382號
115.02.10審查裁定
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狀,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且雖於
114年審裁字第10號
114.01.02審查裁定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執非常上訴狀,向臺南高分院請求就其非常上訴之聲請為裁定,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並無聲請權,該案亦非臺南高分院職權所轄,而以聲請人聲請為
113年審裁字第915號
113.12.13審查裁定
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
111年審裁字第1467號
111.12.29審查裁定
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期限內補正,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
111年憲裁字第1288號
111.08.31
10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
111年憲裁字第1046號
111.08.19
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建儒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未依法
111年憲裁字第213號
111.05.19
聲請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及法律續造等具體理由於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詳載,惟最高法院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合法之上訴理由,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110年度憲二字第43號
110.12.2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逾越上訴不變期間始提出正式之上訴狀,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致其失去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機會,故系爭判決應視為最終審判決。3、主管機關及系爭判決未遵守一事不
108年度憲二字第47號
108.11.29
辯護,顯有違背憲法第8條之疑慮。聲請人提出之原始上訴狀已遭法院銷毀,刑事訴訟法第54條未明確規定法院應保存重罪訴訟文書之年限及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定。基
108年度憲二字第258號
108.09.27
人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狀中聲明請求高等法院改以緩刑處分,惟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362條但書(聲請人誤植為第2款)規定之職務,嚴
108年度統二字第7號
108.06.14
之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系爭規定無非僅規定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及未表明上訴理由之補提程序,惟確定終局裁定竟認聲請人所補具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而
會台字第12444號
104.02.06
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經同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謂
會台字第11922號
103.03.21
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同法院同字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判決即非上開
會台字第11597號
103.02.19
0二00000五四號函(檢送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非常上訴狀予最高法院檢察署),兩度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先後作成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刑事訴
會台字第11808號
103.02.19
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狀內所詳述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主張及陳述,法院均未予以記載且未依法指出有何不可取處,僅依系爭判例而籠統以「難認已為具體指摘」為由予
會台字第11133號
101.11.16
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狀應表明事項而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亦未提起抗告,故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至聲請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會台字第10718號
101.03.02
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且法官未以書面說明聲請人之上訴狀內容如何不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導致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損云云。核其所陳,仍屬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
會台字第10279號
100.04.22
訴因政治背景、不同政治派系而遭駁回,以及所提出之上訴狀,已確實指明原審判決涉及法律詐欺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駁回上訴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如何牴觸憲
會台字第9359號
100.04.22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系爭判例更行要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始為合法之上訴,係無法律之授權而增加人民上訴權及審級利益之限制,違反法
會台字第10215號
100.03.25
請意旨仍泛稱,由於聲請人不瞭解相關作業程序,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完整之法律依據,法官亦未以書面表明其見解,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要係爭執確定
會台字第10070號
99.12.24
請意旨仍泛稱,由於聲請人不明瞭相關作業程序,未於上訴狀中提出完整之法律依據,法官卻引用錯誤判例駁回上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顯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確
會台字第9839號
99.06.25
審選任辯護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告漏未於上訴狀簽名蓋章,惟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上訴審辯護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利益代行上訴,並認被告之上訴違反程式,
會台字第9712號
99.04.09
請意旨仍泛稱,由於聲請人不了解相關作業程序,未於上訴狀中提出完整之法律依據,法官亦未通知補正,卻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上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顯係以
會台字第9468號
98.11.20
期押隔日」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因監所人員變造上訴狀,致延誤其上訴日期,而確定終局裁定未就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與上開之原因事實加以審酌,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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