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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399號
115.02.11審查裁定
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又聲請人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113年審裁字第638號
113.09.03審查裁定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遭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92080號函通
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113.03.15憲法判決
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
113年審裁字第42號
112.12.17審查裁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1526
113年審裁字第38號
112.12.16審查裁定
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112年憲判字第5號【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
112.04.28憲法判決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立法機關既將系爭規定一至三制定於證交法中,且系爭規定三授權主管
112年審裁字第575號
112.02.09審查裁定
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
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12.02憲法判決
原則,縱令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與保安處分之特徵,惟在沒收範圍之計算不扣除犯罪成本,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具有財產制裁與懲罰之效果,而兼具類似刑罰之性質。4、復以司法院釋
111年憲裁字第1268號
111.09.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並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適用之刑法第9
111年憲裁字第57號
111.02.25
用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
111年憲裁字第43號
111.02.11
法中之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行政處分,非現行保安處分中刑後強制治療之一環,致聲請人出獄後仍有性侵害防治法之適用,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仍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110年度憲二字第470號
110.12.17
癮。不論是從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性質,其意旨均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依刑罰懲戒行為人。系爭規定明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無法適用新法,即現行
110年度憲二字第434號
110.12.17
1.系爭規定一之聲明異議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歷審法院皆認其強制工作已執行完畢,欠缺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為由駁回,實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
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
110.12.10大法官解釋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110年度憲二字第553號
110.12.10
3年審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110年度憲二字第491號
110.12.10
度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10年度憲三字第27號
110.10.08
法第9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10年度憲二字第316號
110.10.08
成前罪係無期徒刑之個案,如後罪係犯6個月之罪或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而遭撤銷假釋,不分情節一律須服殘刑25年,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係屬過苛之侵害及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
110年度憲二字第66號
110.07.16
修正,固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達預防、矯治之保安處分,惟應視個案情形予以調整,始符公平正義及平等原則;聲請人所犯之罪,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終局裁定竟未比較新舊法
110年度憲二字第151號
110.07.16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6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戊字第2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7月1
109年度憲二字第494號
110.07.16
522之1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保護管束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釋字第799號【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
109.12.31大法官解釋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更字第1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一送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聲請人一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108年度憲二字第500號
109.08.28
用毒品,經系爭裁定一、二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後,竟又遭檢察官起訴,經系爭判決一、二判處有期徒刑,形同對一行為處以二罰。而系爭函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採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行,亦
會台字第13272號
109.06.19
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僅處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情形,而宣告4月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係因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適用之結果,導致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
109年度憲二字第6號
109.04.24
略謂:聲請人單純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復經系爭判決一及三判決有期徒刑,重覆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違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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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