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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71 筆:名稱 7・條文 164
保安處分執行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2.18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預覽 ↗
最後修正 95.10.19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7.27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4.03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5.13
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85.07.29
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預覽 ↗
最後修正 102.11.15
條文定位164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 條預覽 ↗
執行保安處分之法律依據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預覽 ↗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3 條預覽 ↗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各高等法院檢察處隨時派員視察。 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陳報法務部。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預覽 ↗
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預覽 ↗
多數保安處分執行之方法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預覽 ↗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用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 條預覽 ↗
解送之例外及免除執行之原因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 條預覽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8 條預覽 ↗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通知檢察官補送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9 條預覽 ↗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保安處分之參考事項,並命捺指紋或為照像等識別之必要事項。 前項調查,得請求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0 條預覽 ↗
累進處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1 條預覽 ↗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2 條預覽 ↗
受處分人死亡或脫逃其遺留財物之歸屬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3 條預覽 ↗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告知遵守之事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4 條預覽 ↗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 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5 條預覽 ↗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6 條預覽 ↗
保安處分處所業務之策進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7 條預覽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8 條預覽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9 條預覽 ↗
強制營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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