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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1038號
114.09.10審查裁定
油加醋以變造聲請人之主張,有違法官法,並涉及偽造公文書,復就聲請人主張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漏未裁判。是系爭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
113年審裁字第851號
113.10.24審查裁定
罪案偵辦過程中,涉犯誣告、偽造證據、偽證、偽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46號對古瀞涵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
112年憲裁字第23號
112.05.16
(一)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不實」、「登載」及「公文書」規定,實務上之見解分歧,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對於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人民並無聲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管道,系
112年統裁字第12號
112.05.15
之卷證資料,而非僅以網路上查悉,並無法院用印之非公文書,作為知悉原判決確定之認定。是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所謂知悉原確定判決,就該實體公文書之範圍,應由憲法法庭予以補充解釋。 二、
112年審裁字第980號
112.04.11審查裁定
摘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14號公文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112年審裁字第926號
112.04.04審查裁定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公文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111年憲裁字第1533號
111.09.27
判決一竄改經認證證明真正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書之内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竟不予審酌系爭判決一違法情事,駁回聲請人上訴,系爭判決一
111年憲裁字第245號
111.05.23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3罪部分不得上訴,乃均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
110年度憲二字第429號
110.12.24
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95號裁定偽造公文書扭曲聲請人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及抗告,剝奪其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提起
109年度憲二字第324號
110.07.16
易判決處刑,此隨意起訴是否涉嫌違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並違犯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違法執行職務之罪。2、況且聲請人於陡峭山坡耕作,非管制農用刀具多為帶鉤無套具,有傷及
108年度憲二字第484號
109.10.23
自訴人傳喚,致免除其舉證責任;3.本案各相關機關公文書之內容未附證據,法院仍肯認其證據能力;4.本案鑑定單位完全配合警方說法,提供不實之鑑定結果;5.終審裁定指明確定終局判決違誤之
107年度憲二字第281號
108.05.31
)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以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照片為證據,採信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隱匿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牴觸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等語。核其所
107年度憲二字第170號
108.05.31
,聲請人認其係依法申請承購國有土地,竟遭承辦人於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從而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當然違反憲法第16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2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108.02.22大法官解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認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
會台字第11886號
107.12.28
;聲請人於一審判決所受宣告者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宣告詐欺犯之刑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而認聲請人無減刑之適用,創設法所無之限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
會台字第13511號
107.04.27
16 條規定。3.聲請人所爭執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刑事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系爭裁定三實屬違誤等語。按大審法第 5條第1 項第 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會台字第13436號
106.12.15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使公文書及業務製作之文書,毋須經法院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
會台字第13447號
106.11.24
對何謂不實之事項、何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未明確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525號、第589號解釋;2.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
會台字第13382號
106.06.02
本件申購案承辦人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財政部未經調查相關事證,逕以聲請人之訴願為不合法,應不受理;再審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分別為系爭決定書一、二之處分,
會台字第11449號
102.04.19
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牴觸憲法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見解及裁定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會台字第8044號
96.04.27
執行職務時有疏漏,致犯罪真相甚難究明,惟其製作之公文書及所採證之證據因具公權力外觀,人民舉證亦無以推翻法院採信該等文書所認定之事實,有悖於裁判正義原則;(5)系爭規定既具違憲疑義,
會台字第8335號
96.04.27
及判決,違背『台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公文書之記載,並以之為證據,而認定聲請人具有『地政士』身分,錯誤的指鹿為馬,違法將聲請人納入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適用
會台字第7763號
94.10.21
○○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又前開判決對公文書合法送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等判例之見解殊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208號
92.10.17
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0)法愛字第二五五0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司法院
會台字第3404號
79.09.21
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以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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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