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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45號
115.06.24審查裁定
決查無積極證據,僅憑聲請人以香奠白包包裝訴狀轉送告訴人之行為,即推定聲請人具有恐嚇故意,實質免除檢察官舉證責任,轉由聲請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該判決之推理過程逸脫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114年審裁字第1061號
114.09.15審查裁定
務不履行之糾紛,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過度倚重告訴人之指訴、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及量刑過重等違失,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35、582、653、803號等解釋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114年審裁字第751號
114.07.14審查裁定
裁判,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為告訴人,非國民法官法之當事人,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人並非系爭規
114年審裁字第515號
114.05.23審查裁定
條設有因偵查是否完備而為不同處理之規定,亦未賦予告訴人有補強被告犯罪嫌疑之機會,導致無蒐證能力,原仰賴公訴制度之告訴人,因檢察機關未實際進行偵查,逕以欠缺訴追要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依
114年審裁字第206號
114.02.24審查裁定
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證人兼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其等若對判決有所不服,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聲請人
114年審裁字第124號
114.02.03審查裁定
第878號刑事案件之唯一上訴人,惟該院竟准予該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經聲請人聲請釋憲,迭經不受理,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29號裁定(下稱系爭
113年審裁字第520號
113.07.12審查裁定
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是聲請人非受確定終局判決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113.04.26憲法判決
判決,其理由略為:聲請人九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等語。【78】 本庭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辱
113年審裁字第319號
113.04.07審查裁定
上訴字第1313號(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以告訴人單方面提供之82條網路訊息截圖,在無從確認該訊息係由聲請人傳送,亦無法確定犯罪地點之情形下,即認定聲請人犯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113年審裁字第290號
113.03.30審查裁定
76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認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故聲請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惟系爭函此一見解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規
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113.03.15憲法判決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112年審裁字第1918號
112.11.11審查裁定
文。 三、聲請意旨所陳,係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原因認定與起訴書記載有所不同,及依卷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云云,核均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
112年審裁字第1857號
112.10.20審查裁定
略一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且於案件審理期間聲請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之情形,系爭判決仍為有罪判決,違反一罪二罰原則等語。探其真意,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
112年審裁字第1849號
112.10.15審查裁定
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3、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賦予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法院聲請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聽審權之意旨,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112年憲裁字第10號
112.02.17
稱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使聲請人於刑事第二審方受到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且因該案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低於法定限制,故而移轉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111年審裁字第1178號
111.12.15審查裁定
判決將檢察官「行政簽結」亦適用限制自訴之規定,致告訴人無從為權利救濟,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審查庭認聲請案件非為
111年審裁字第636號
111.11.18審查裁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刑事案件告訴人以婚姻詐騙才會與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性行為,此實際上係告訴人預謀陷害聲請人並侵害聲請人之性自主基本權,而非聲請人犯罪。刑事法院基於告訴人
111年審裁字第631號
111.11.02審查裁定
判憲法審查。惟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爭執該案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
111年憲裁字第1431號
111.09.13
官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聲請人係被害人或告訴人,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規定,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
111年憲裁字第1013號
111.08.18
之「罪名」為要件,對於重刑者而言,若有新事證或和告訴人等和解,刑度的落差可能相差甚多,卻不允許提起再審,牴觸訴訟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和比例原則。故請求宣告系爭
111年憲裁字第246號
111.05.24
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同年1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仍然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亦維持有罪判決,並致聲請人假釋遭撤銷,且延長至13
111年憲裁字第144號
111.04.07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明確指控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需依法執行公務,並無自由裁量之空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111年度他字第233號案件,未經偵查,即以該署中華民國111年2月1
110年度憲二字第370號
110.12.24
僅檢察官及被告始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其縱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非得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
110年度憲二字第350號
110.12.17
宜完全由法院之主觀見解為量刑基礎,應賦予被害人、告訴人、其家屬或代理人及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對量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系爭規定一顯未與時俱進,有重大欠缺。本件原因案件因系爭規定
110年度憲二字第390號
110.12.17
惡為量刑基礎,應容許個案之被害人、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量刑範圍之意思表示。系爭規定未納入前述被害人等人所欲達成之刑罰程度,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與人身自由之保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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