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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75號
115.07.27審查裁定
以裁定,與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發回意旨所稱「本件抗告人除聲請再審外,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不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
115年審裁字第170號
115.01.15審查裁定
被告不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已免除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113年審裁字第544號
113.07.19審查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事件之抗告人,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316號
113.04.03審查裁定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至系爭裁定三部分,該裁定之抗告人係自訴代理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
112年審裁字第1901號
112.11.06審查裁定
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說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是否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
111年審裁字第1020號
111.12.02審查裁定
第165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部分廢棄。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仍致聲請人因裁判脫漏及遲延,而受有訴訟費用之利息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遂提起請求損害
111年憲裁字第1526號
111.09.21
、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之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分別為石碼宮及張旺順,如石碼宮有據此裁定提起憲法訴訟之必要,仍得由張旺順代理之。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憲
111年憲裁字第714號
111.08.05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然法務部卻錯誤解釋法律,否准抗告人假釋之請求。聲請人循序提起救濟並聲請停止上開否准假釋處分之執行,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111.05.27憲法判決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筆錄,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抗告人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是本件確有
110年度憲二字第542號
110.12.24
月3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逾期仍未補正,而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
110年度憲二字第192號
110.07.16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係認抗告人(即本件聲請案之聲請人)之抗告有理由,諭知原裁定關於「駁回訴之追加」部分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是系爭裁定,非屬
110年度憲二字第28號
110.05.07
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1號公告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圖紀及理事長當選證書。經聲請人分別於102年及106年提起訴願,均遭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終局裁定
109年度憲二字第379號
110.01.29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系爭裁定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
釋字第796號【撤銷假釋案】
109.11.06大法官解釋
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敏曜前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107年度憲二字第86號
108.07.26
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僅採書面、間接審理,未賦與抗告人以言詞、對話、直接參與抗告審理程序之機會,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制度性保障,且確定終局裁定於抗告審理程序
107年度憲二字第216號
107.08.10
有理由,撤銷原(第二審)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並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惟核
釋字第755號【受刑人司法救濟案】
106.12.01大法官解釋
字第75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四),認「抗告人為受刑人,其不服監獄所為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徐千祥(下稱
會台字第13546號
106.09.29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認「抗告人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而系爭函卻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係法院及檢察機關對同一事項之見解歧異等語。查系爭函並非確
釋字第737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105.04.29大法官解釋
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犯罪嫌疑人雖非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惟辯護人係犯罪嫌疑人選任以協助其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辯護人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其受犯
會台字第12650號
104.09.25
提起再抗告時,仍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限制再抗告人資格及提起再抗告之訴訟權,侵奪未委任或選任具律師資格者之人民,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顯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
會台字第12453號
104.06.18
件相對人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相關憲法
會台字第11425號
102.04.19
月二十七日自相對人人事室送出,由工讀生收取,轉交抗告人即聲請人任職系所助理,其等平時即為該系所收取公文與庶務工作,即可認其等屬系爭規定所定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原處分於
會台字第10720號
101.03.02
裁定以聲請人有施用毒品行為,違反系爭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八號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
會台字第9875號
99.07.30
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能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再抗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9696號
99.03.26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乃確定終局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本件解釋。且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竟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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