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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84號
115.07.29審查裁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
114年審裁字第1061號
114.09.15審查裁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114年審裁字第50號
114.01.09審查裁定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復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
113年審裁字第850號
113.10.24審查裁定
款、第405條之規定,已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
113年審裁字第78號
113.01.01審查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加重詐欺罪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未為適當類型化區分,適用於非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型,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8條之人身自由、
112年審裁字第1595號
112.08.11審查裁定
詐欺犯行與首次犯行則為數罪併罰關係,導致各別加重詐欺罪得分別起訴、分別裁判、分別確定,致使程序產生不安定,並實質上劣化被告之程序地位,本案聲請人即因此喪失緩刑之可能,認上述法律見解
112年審裁字第1555號
112.08.01審查裁定
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詐欺罪之適用範圍解釋有誤,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且刑法第8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
112年審裁字第1108號
112.04.22審查裁定
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尚包含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且認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112年審裁字第803號
112.03.13審查裁定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見解,係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聲請人行使詐術詐取健保給付之對象;惟聲請人認詐欺對象應不包括政府機關,健保
111年審裁字第818號
111.11.24審查裁定
名,應執行刑較輕。聲請人認健保費不是財產,不適用詐欺罪,上開確定終局裁判堅持開庭審理,已侵害人民訴訟權,宣告可易科罰金後,復須檢察官再認定一次,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明顯違憲。另刑
111年憲裁字第762號
111.08.05
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111年憲裁字第305號
111.06.15
性而違憲。(二)系爭規定本質上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因公務員之廉潔性,只要金額達新臺幣5萬元以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參照),即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罪刑與詐欺罪僅為
111年統裁字第6號
111.06.09
(下稱系爭判決一),認定聲請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除宣告得易科罰金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執行。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111年憲裁字第245號
111.05.23
)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罪者,法定刑僅為7年6月以下,惟犯罪構成要件評價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卻達7年以上,與
110年度憲二字第121號
110.12.24
為告訴詐欺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110年度憲三字第22號
110.12.17
辦投資說明會對不特定多數民眾為詐欺,則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且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行為數,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罪責。是系爭規定對於特定傳播方式為詐騙手段予以加重處罰,並無理由
110年度憲二字第213號
110.08.20
認聲請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共89罪,俱為累犯,其見解牴觸憲法而失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係就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所為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
109年度憲二字第274號
110.02.26
為告訴詐欺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訴訟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請
會台字第13686號
109.05.29
詐欺罪上訴第三審法院案,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與106年9月18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適用84年10月2
108年度憲二字第493號
109.03.20
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詐欺罪判處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無助於維護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且強制工作本質上與徒刑無異,均屬剝奪人權之處分,系爭規定就同一犯罪行為
會台字第13094號
108.09.27
疑義;另以顯不合理之律師報酬約定為由,將聲請人以詐欺罪相繩,禁止聲請人完成任務後,請求給付律師報酬,其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但書有關契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結果,均已嚴重侵害聲請人
107年度憲二字第385號
108.07.05
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標準收費規定、觸犯刑法詐欺罪,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5.確定終局裁定,因維持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
會台字第13427號
107.05.25
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詐取裁判費,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亦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2)系爭決定書之訴願審議委員與聲請人有故舊恩怨,對於聲請人提起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依法應
107年度憲二字第34號
107.05.25
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詐取裁判費,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亦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
會台字第12791號
104.12.18
復行聲請解釋,聲請人認其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更犯詐欺罪,經系爭處分書撤銷假釋;惟系爭裁定一於定應執行刑時,其認定之犯罪日期並非於假釋期間,是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裁定一見解有異,且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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