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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20號
115.01.05審查裁定
,因逾期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114年9月9日雲林地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是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59條第
114年審裁字第676號
114.06.30審查裁定
具高度訟爭性之跟騷保護令事件,準用性質顯不相容之非訟事件法,相較於家暴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家暴保護令之程序,係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可知系爭規定二將相同事情為不同之對待,違反憲
114年審裁字第532號
114.05.28審查裁定
件為由,予以駁回。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僅無視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有所區分,忽略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已分別就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
114年審裁字第465號
114.05.09審查裁定
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得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無視程序性質上既有之區分,且忽視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已就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設有明文規範,而恣意擴張民事訴訟
114年審裁字第389號
114.04.17審查裁定
系爭判決之見解已牴觸最高法院相關判例,違反民法、非訟事件法、行政訴訟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
114年審裁字第122號
114.02.03審查裁定
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114年審裁字第37號
114.01.08審查裁定
範參與更審前程序之法官應迴避,系爭規定二自行創設非訟事件裁定發回後逕分原承審法官,系爭裁定一至三認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無須於更審程序迴避,均嚴重侵害人民審級利益、訴訟權與平等
113年審裁字第992號
113.12.30審查裁定
58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裁定其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未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調整機制,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
113年審裁字第698號
113.09.24審查裁定
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亦未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對訴訟處分權之認定應予放寬,致多年爭訟突逕予駁回,損害兩造訴訟權益甚鉅,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113年審裁字第571號
113.08.02審查裁定
裁定),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及第2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
112年憲判字第18號【選舉重新計票案】
112.11.17憲法判決
。2.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本件原因案件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系爭裁定二稱重新計票事件應以二審終結,因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已侵害聲請人受憲
112年審裁字第731號
112.03.03審查裁定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家事非訟事件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
112年審裁字第561號
112.02.08審查裁定
終局裁定),未經言詞辯論且未通知再審原告即改分為非訟事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及第16條程序基本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111.05.27憲法判決
本文、第3項及司法院依同條第5項規定所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包含為保全
111年憲裁字第45號
111.02.11
忽視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准許強制裁定之本質僅屬非訟事件法性質,竟認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中,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該當刑法第214條(下稱系爭規定),恣意擴張系爭規
110年度憲二字第542號
110.12.24
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逾期仍未補正,而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3. 是系爭通常保護令及系爭裁定自
110年度憲二字第200號
110.07.16
,卻規定財團法人經內政部廢止許可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兩相比較,身障法僅規定「得」解散,而系爭規定卻規定「應」解散,命令明顯逾越法律,與法律牴
109年度憲二字第387號
109.12.31
規定財團法人經撤銷、廢止許可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已牴觸前開民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人生存權及財產
107年度憲三字第25號
107.11.09
所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會台字第12320號
104.06.05
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2520號
104.06.05
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催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牴觸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以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該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因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
會台字第12230號
103.10.24
等法院一0三年度非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民
會台字第11364號
103.10.24
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不符;又系爭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比,就相同事物之規範形成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體系正義,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乃係爭
會台字第12251號
103.09.26
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其所適用之法律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再審程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導致聲請人對確定裁定無法提起
會台字第10773號
102.05.31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法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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