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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姚銘鴻蘇雅慧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丑○○
被告
卯○○
被告
丁○○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99號、100年度偵字207號、第208號、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即恐嚇取財罪、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拾參罪部分(即圖利媒介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從刑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即恐嚇取財罪、圖利媒介猥褻罪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併執行之。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即圖利媒介猥褻罪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併執行之;與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一部分(即圖利媒介猥褻罪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併執行之;與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卯○○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庚○○、寅○○其餘被訴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99年5月間知悉辛○○、己○○所經營無店面之傳播公司有利可圖,竟與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先以「若不配合讓伊抽成,就別想再做傳播了」等語威脅己○○,使己○○心生恐懼而同意由丙○○自前開傳播公司抽成,抽成比例為每位小姐每小時之收費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因辛○○、己○○屢屢拖延給付前述應允之抽成盈利,丙○○與寅○○遂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9年6、7月間某日,約辛○○、己○○至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丙○○、寅○○當場以棒球棍等物恐嚇辛○○、己○○,要求將前開傳播公司之盈利按上述之比例交付,辛○○、己○○因此心生恐懼,遂各自交付1萬餘元予丙○○。

三、丙○○、寅○○於收編原由辛○○、己○○所經營無店面之傳播公司成功後,即將傳播公司命名為「天富」傳播公司(該傳播公司原名為「優格」、「金ㄟ」),於9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其等4人與庚○○、癸○○、戊○○、丑○○、卯○○、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自任幕後老闆以維持該傳播公司整體運作,並推由己○○及寅○○擔任記帳工作同時擔任車伕,戊○○則負責介紹男客,辛○○、庚○○擔任車伕,癸○○於99年8月間加入擔任車伕,丑○○、卯○○、丁○○3人於99年9月間加入擔任車伕。其間,丙○○等10人陸續招攬綽號「小Q」、「小小」、「壞壞」、「啾啾」、「盼盼」、「樂樂」、「綠茶」、「幼幼」、「珮珮」、「哈哈」(其等不知上開女子為未滿18歲少女)及成年女子綽號「喬飛」、壬○○、子○○等人作為傳播小姐,於不特定男客支付費用,另依情況給付小費後,可對上開女子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上開傳播小姐分別依己○○、庚○○、寅○○或辛○○等人指示,由寅○○、辛○○、己○○、庚○○、癸○○、丑○○、卯○○、丁○○等人負責載送至不特定男客所指定之彰化縣溪湖鎮全家福KTV、彰化縣彰化市好樂迪KTV等處與辰○○及其他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為每位傳播小姐1小時1,000元(拆帳方式為傳播小姐得700元,車伕100元、記帳100元、丙○○100元),以此方式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四、丙○○於99年7月間某日,邀其所經營上開傳播公司小姐「喬飛」、「小小」、「幼幼」、「壞壞」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第八月台汽車旅館之金錢貓房間內(丙○○先行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予上開4名女子,此部分詳後述),其後見「喬飛」獨自於該處附設KTV包廂內,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喬飛」推拒表示反對之意,親吻「喬飛」,並強行撫摸「喬飛」之胸部約5分鐘,以此方式違反「喬飛」之意願強制猥褻得逞。嗣因其他3名女子外出返回該包廂發現上開情狀,將「喬飛」帶離上址,丙○○方始停止。

五、丙○○、辛○○、寅○○、庚○○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9年7月間某日,邀其所經營上開傳播公司小姐「喬飛」、「小小」、「幼幼」、「壞壞」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第八月台汽車旅館之金錢貓房間內,將屬於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香菸同時無償提供予上開4名女子1次。

㈡辛○○於99年4月至9月間之某日,利用其搭載上開傳播公司小姐之機會,在彰化縣某處,將屬於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香菸同時無償提供予「小Q」、「小小」、「壞壞」、「喬飛」、「幼幼」、「珮珮」、「哈哈」及壬○○施用1次。

㈢庚○○於99年3月至9月間之某日,利用其搭載上開傳播公司小姐之機會,在彰化縣某處,將屬於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香菸同時無償提供予「壞壞」、「幼幼」、「珮珮」、「哈哈」、子○○及壬○○施用1次。

㈣寅○○於99年5月至9月間之某日,利用其搭載上開傳播公司小姐之機會,在彰化縣某處,將屬於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香菸同時無償提供予「喬飛」、「珮珮」1次。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少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綽號、偵查中編定代號及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附表六),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丙○○、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丙○○、寅○○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己○○、辛○○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致。此外,並有「金ㄟ」、「天富」傳播公司名片、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538號、99年度聲監字第561號、第596號、第490號、第6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傳播經營企劃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寅○○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丙○○、寅○○、戊○○、辛○○、己○○、庚○○、癸○○、丑○○、卯○○、丁○○被訴圖利媒介猥褻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寅○○、戊○○、辛○○、己○○、庚○○、癸○○、丑○○、卯○○、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小Q」、「小小」、「壞壞」、「啾啾」、「盼盼」、「樂樂」、「綠茶」、「幼幼」、「珮珮」、「哈哈」、「喬飛」、壬○○、子○○、辰○○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合致;並有金ㄟ、天富傳播公司名片、本院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538號、99年聲監字第596號、99年聲監字第490號)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本院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561號)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635號)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傳播經營企劃影本、通訊監察譯文【丙○○0000000000】(99/08/03~99/10/02)、通訊監察譯文【寅○○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庚○○0000000000、辛○○0000000000】(99/07/29~99/09/13)、通訊監察譯文【寅○○0000000000】(99/08/12~99/09/15)、通訊監察譯文【寅○○0000000 000與丙○○0000000000】(99/09 /08、99/09/13)、通訊監察譯文【戊○○0000000000與庚○○0000000000】(99/07/28、99/08/31)、扣案之辛○○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通訊監察譯文【辛○○0000000000】(99/07/28~99/09/09)、通訊監察譯文【己○○0000000000(由辛○○持用)】(99/07/28~99/08/06)、通訊監察譯文【辛○○00甲0000000與己○○0000000000】(99/07/29)、扣案之己○○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小姐上下班時間及枱數記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己○○0000000000】(99/07/28~99/09/13)、扣案之庚○○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通訊監察譯文【庚○○0000000000】(99/07/28~99/09/11)、接送傳播小姐次數、記錄(手寫)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癸○○0000000000與寅○○0000000000】(99/08/13~99/09/09)、通訊監察譯文【癸○○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寅○○(持前開己○○手機)】(99/08/13~99/09/02)、通訊監察譯文【癸○○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99/08/12)、扣案之丑○○手機2支(含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通訊監察譯文【己○○0000000000(由卯○○持用)】(99/09/05)、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由卯○○持用)與寅○○0000000000】(99/09/05)、通訊監察譯文【卯○○0000000000與丙○○00 00000000】(99/09/15)、通訊監察譯文【小Z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99/08/02~99/08/11)、通訊監察譯文【樂樂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99/08/05 ~99/09/10)、通訊監察譯文【小小0000000000與庚○○000 0000000】(99/08/08~99/09/09)、通訊監察譯文【珮珮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寅○○(持前開己○○手機)、庚○○0000000000】(99/08/06~99/09/08)、通訊監察譯文【哈哈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寅○○持己○○手機、庚○○0000000000】(99/09/06)、通訊監察譯文【子○○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己○○0000000000、庚○○0000000000、卯○○持前開己○○手機】(99/07/28~99/09/05)、坐檯陪酒監視器攝影擷取畫面(99/07/05甲01:05:30~01:06:23)、扣案之傳播公司名片、記事本、記帳單及小姐上班日報表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丙○○、寅○○、戊○○、辛○○、己○○、庚○○、癸○○、丑○○、卯○○、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丙○○、寅○○、戊○○、辛○○、己○○、庚○○、癸○○、丑○○、卯○○、丁○○等人,在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上開被告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丙○○被訴強制猥褻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於99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第八月台汽車旅館之金錢貓房間包廂內,不顧「喬飛」推拒表示反對之意,親吻並強行撫摸「喬飛」胸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喬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合致;並有證人「小小」、「幼幼」、「壞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丙○○、辛○○、庚○○、寅○○被訴轉讓偽藥部分)訊據被告丙○○、辛○○、庚○○、寅○○對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將含有屬於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轉讓予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傳播小姐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喬飛」、「小小」、「幼幼」、「壞壞」、「小Q」、、「珮珮」、「哈哈」、彭雅玲及壬○○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丙○○等4人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寅○○、戊○○、辛○○、己○○、庚○○、癸○○、丑○○、卯○○、丁○○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等10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⒉參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該條項規定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始適用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審查會說明第2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第173頁至討第174頁)。復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主義」之定刑運作,行為人犯數罪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可能獲得較併科後刑度為輕之利益,亦可能受到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因此,被告犯數罪而一罪可以易刑,另一罪不可易刑之情況,修法前實務上會因各罪確定、執行先後順序之異,產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同結果,致生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換言之,數罪併罰之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反因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折算刑期,而失公允;又因應執行刑逾6月之情形不適用該條項規定,對人民自由權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從而賦予被告有上開選擇權,則被告分析利害得失後所做選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⒊本件被告戊○○、己○○、癸○○、丑○○、卯○○、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圖利媒介猥褻罪部分,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然被告丙○○、寅○○、辛○○、庚○○所犯各罪部分,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有效)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丙○○、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核被告丙○○、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寅○○對被害人己○○、辛○○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各個恐嚇取財之舉動,為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而被告丙○○、寅○○以一恐嚇取財行為,恐嚇被害人己○○、辛○○2人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丙○○、寅○○、戊○○、辛○○、己○○、庚○○、癸○○、丑○○、卯○○、丁○○被訴圖利媒介猥褻部分)

⒈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丙○○、寅○○、戊○○、辛○○、己○○、庚○○、癸○○、丑○○、卯○○、丁○○等人既係主觀上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媒介「小Q」、「小小」、「壞壞」、「啾啾」、「盼盼」、「樂樂」、「綠茶」、「幼幼」、「珮珮」、「哈哈」、「喬飛」、壬○○、子○○等人作為傳播小姐,與辰○○等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其所媒介之對象尚未完成猥褻或尚未交付性交易報酬即為警查獲,而異其認定。又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丙○○、寅○○、戊○○、辛○○、己○○、庚○○、癸○○、丑○○、卯○○、丁○○就媒介「小Q」、「小小」、「壞壞」、「啾啾」、「盼盼」、「樂樂」、「綠茶」、「幼幼」、「珮珮」、「哈哈」、「喬飛」、壬○○及子○○人從事性交易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

⒉被告丙○○等10人相互間,就此部分各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闡述至明(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亦均同此結論)。準此以言,被告丙○○等10人於本案中所為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當無將全部行為概括評價而僅論以集合犯一罪之理。是以被告丙○○等10人分別反覆多次媒介「小Q」、「小小」、「壞壞」、「啾啾」、「盼盼」、「樂樂」、「綠茶」、「幼幼」、「珮珮」、「哈哈」、「喬飛」、壬○○及子○○等13名不同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其等所媒介之對象既有前開13名不同身分之女子,犯罪行為明顯可分且具獨立性,應依被告丙○○等10人所媒介個別不同女子之人數而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丙○○等10人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數次猥褻行為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⒊再被告寅○○、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98年間,因營利性交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行為時為99年5月至9月間,是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丙○○被訴強制猥褻部分)

⒈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四對「喬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喬飛」於99年9月30日於警詢中證稱:丙○○(綽號文哥),..99年7月中旬,是在凌晨5點多。地點在彰化市辭修路「第八月台」汽車旅館中金錢貓主題房間內。當時我和文哥、「小小」、「幼幼」、「壞壞」等5人都在房間內,後來我和文哥單獨在金錢貓主題房間內所附設的KTV包廂內抽摻入K他命毒品的香菸,文哥就把我壓在包廂的地上,強吻我並用手抓我的胸部,時間約5分鐘左右,當時我有用雙手要推開文哥並大聲喊叫說不要這樣子,「壞壞」看到文哥把我壓在地上就進來包廂把我帶出去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同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7月中在第八月台金錢貓的包廂內)當天我打電話給「壞壞」,「壞壞」就跟我說文哥要去金錢貓唱歌,我說我也要去,文哥就是我們老闆,見面4、5面,只是還不是很熟,我跟文哥、「小小」、「幼幼」及「壞壞」5人一起進去的。...,「幼幼」走出包廂後,阿文就把我強壓在地上強吻我及手摸我胸部,我就把他的手推開,我叫他不要這樣,但是他把我壓在地上,不會超過5分鐘,「壞壞」可能覺得怎麼那麼久很奇怪,就進來看看,就問文哥在做什麼,文哥就先把我拉起來,就說這是在開玩笑,我跟「壞壞」出去有哭一下,「壞壞」就說我們離開,「幼幼」先離開,所以是我跟「壞壞」及「小小」一起離開等語(參上開他字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據上證述堪認被告丙○○於「喬飛」推拒而明示拒絕之意後,仍然不顧「喬飛」之意願,猶親吻、撫摸「喬飛」胸部,顯然被告丙○○並非乘「喬飛」不及抗拒所為,且已妨害「喬飛」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㈤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丙○○、辛○○、庚○○、寅○○被訴轉讓偽藥部分)

⒈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體外試劑卡1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憑。查本件被告丙○○、辛○○、庚○○、寅○○係以香菸摻入愷他命煙捲之方式轉讓予「小小」、「壞壞」等人施用之情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況被告丙○○等人之愷他命香菸係自不詳處所取得,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丙○○等人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該條項並未修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92年7月9日修正時,該條項並未修正),該條例第8條第3項亦定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再者,本件被告所轉讓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⒉是核被告丙○○、辛○○、寅○○、庚○○所為轉讓愷他命予「小小」、「壞壞」等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偽藥行為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有逾20公克之情形,被告於為該轉讓行為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尚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與其所犯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併予敘明。況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均為異時異地轉讓予「小小」、「壞壞」等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丙○○等4人各自於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予「小小」、「壞壞」等人。而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上開各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小小」、「壞壞」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各該受讓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或有誤,併此敘明。

⒊再被告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辛○○、寅○○、庚○○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等人就前開轉讓愷他命予「小小」、「壞壞」等人之行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辛○○轉讓偽藥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上開減輕事由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㈠所為各罪間;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㈣所為各罪間;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三、五㈡所為各罪間;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五㈢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寅○○以恐嚇之方式,喝命被害人己○○、辛○○交付款項之犯罪行徑,罔顧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其等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恐嚇取財之行為,顯有非議之處;又被告丙○○、寅○○、戊○○、辛○○、己○○、庚○○、癸○○、丑○○、卯○○、丁○○等人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程度非微,及其等參與分工之情形;被告丙○○僅因一己之色慾驟對被害人「喬飛」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因而造成被害人喬飛身心受創,所為危害非輕;又轉讓毒品行為亦屬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而斟酌被告丙○○、寅○○、辛○○、庚○○其等轉讓次數、對象等情節,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各該犯行,另被告丙○○並已與被害人「喬飛」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喬飛之原諒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強制猥褻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圖利媒介猥褻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罪、圖利媒介猥褻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辛○○、己○○、庚○○所犯圖利媒介猥褻罪13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戊○○、癸○○、丑○○、卯○○、丁○○所犯圖利媒介猥褻罪13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附敘。

㈧又被告辛○○、己○○、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均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辛○○、己○○、庚○○、丑○○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辛○○等4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5年、4年、2年,以啟自新;且本院認依其等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20萬元、25萬元、10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另被告戊○○於98年間,因營利性交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因前後兩案所犯係相同性質之犯罪,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一敘。

㈨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丙○○等10人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等10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至明(參本院卷三第337頁至第3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寅○○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為如下之販毒行為:

㈠被告庚○○於99年4月至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地,以1包K他命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乙○○施用1次。

㈡庚○○於99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以2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愷他命予辛○○;於99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福KTV,以1包愷他命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愷他命予辛○○;於99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旁,以2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愷他命予辛○○;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旁,以1包愷他命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愷他命予辛○○;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第八月台汽車旅館,以2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愷他命予辛○○。

㈢寅○○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以2包愷他命800元之價格,販賣2包愷他命予辛○○;於99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福KTV,以1包愷他命4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愷他命予辛○○。因認被告庚○○、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寅○○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寅○○堅詞否認有此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庚○○以99年4月及9月並未於彰化縣溪湖鎮販賣愷他命予乙○○,亦未曾販賣愷他命予辛○○等情置辯;被告則寅○○辯稱:並未於99年4月、99年4月底至5月初販賣愷他命予辛○○,該期間並未在行政街遇到辛○○等語。經查:

㈠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表達、誠實、抗壓,與紀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又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再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當以一行為一罪為原則,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合通用之採證認事態度,亦當隨之調整,易言之,所認定之各罪行為,必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因此,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下,倘缺乏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以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換言之,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上訴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而共犯(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至於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上開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等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此與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之陳述本身,前後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如何評價定其取捨之情形,概念上尚略有不同,不能混淆。

㈢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⒈99年9月30日警詢中證稱:我只認識丙○○、己○○、辛○○、庚○○等4人。我是在「天富傳播公司」擔任過隨車的人員,兼負責小姐的安全,就我所知老闆是綽號「文哥」的丙○○。我沒領薪水。....辛○○於99年8月12日12點48分49秒打電話給我,請我問庚○○那邊是否有愷他命毒品。99年8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係庚○○於99年8月16日11時16分15秒發話給我,庚○○要介紹女朋友給我認識而已。第2通係我於99年8月16日20時57分43秒打給庚○○,問庚○○那邊現在是否有小姐,要請小姐現在過去KTV,可是庚○○他不願意接該筆生意。第三通係我於99年8月16日21時3分50秒打給庚○○,要叫小姐的對話。我於99年9月2日17時59分56秒打電話給辛○○,告知辛○○說庚○○有愷他命毒品,問辛○○要不要去跟庚○○買愷他命毒品的對話內容。...第1次於99年2月份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在彰化市區馬路上(停車時)在車內使用。最後1次是8月份吸食,也是在彰化市區馬路上(停車時)在車內使用。我皆是向庚○○購買(愷他命),每1小包500元云云(參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一第208頁至第212頁)。

⒉99年9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庚○○與辛○○大部分都是免費請他們(小姐)施用,買的情形比較少。就是小姐來幾乎辛○○及庚○○都會請他們吃愷他命。我有施用愷他命。是向庚○○買的,向庚○○買過3次,時間是從99年5月份至8月份,地點都是在他的車上,就是隨車時向他買的,每次都買1小包500元,都是在車上加入香菸施用的。沒有向辛○○買過云云(參上開他字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

⒊99年12月8日警詢中證述:我與庚○○沒有仇恨怨隙。我跟他是在車上交易(毒品)。我大概於99年5月至8月期間向庚○○購買毒品,我共向庚○○購買2至3次毒品。我第1次是在99年5月底某日晚上,在彰化市馬路上庚○○的車上,以5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愷他命毒品1小包約0.6公克。第2次是在99年7月中某日晚上,在彰化市馬路上庚○○的車上,以5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愷他命毒品1小包約0.6公克。第3次在99年8月中某日晚上,在彰化市馬路上庚○○的車上,以5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愷他命毒品1小包約0.6公克。我認識辛○○,無仇恨怨隙。我不知道辛○○是否有從事毒品販賣云云(參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100年1月26日於偵查中證稱:庚○○有請我吃過愷他命,我也有向他買過愷他命,時間約在去年年中時,我跟他買的價格是1小包400元到500元,我向庚○○買過2、3次,地點在車上,有時在彰化,有時在溪湖,溪湖我記得只有1次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⒌101年7月5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與「盼盼」交往過,後來分手,「盼盼」被庚○○帶走,但不會因此壞恨庚○○。庚○○曾提供愷他命,幾乎都是晚上的時候,在車上,有3、4次,且有收取代價。是在彰化縣和美、彰化市彰南路;在和美差不多2次,彰南路1次。我有跟他買1包400元到500元。知道庚○○有愷他命係因聽聞庚○○本人或其他人傳述。偵查中所述隨車時向庚○○買的之意,是指有時候在行進間,在車上邊開車邊講。庚○○會與我在同一台車上,因那時候庚○○有載「盼盼」和其他小姐,當時我剛好在車上,車子行進中,我記得是在彰化市拿到愷他命的。偵查中所述在溪湖購買1次屬實,因為庚○○有時候也會跑去溪湖。99年6月到8月間有在溪湖買過1次,500元。購買金額都是500元居多,400元好像沒有。在彰化市境內才有1次是400的,其他都一律500元云云(參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7頁)。

⒍互參上開證人乙○○歷次所證,證人乙○○所購買的時間尚未具體明確;況且,其究竟向被告庚○○購買幾次K他命?購買地點?數量?金額?均有所反覆未見一致。再者,觀諸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8月16日11時16分15秒之通話:「A(庚○○):你叫阿國過來,...我要帶個小姐給他看...」、於99年8月16日20時57分43秒之通話內容:「B(乙○○):你今天有上班嗎?A:還沒番...」、於99年8月16日21時3分50秒之通話內容:「A:他要四個,現在嗎?B:他說9點多,你打給他,你應該看過吧」等情,上開通話容大多為與傳播小姐有關之內容,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與證人乙○○所證稱向被告庚○○交易毒品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審核參酌,而上開通話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毒品買賣之標的、價格、數量之重要內容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契約合致,均無具體指陳,是以證人乙○○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泛稱係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之不利被告庚○○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⒎佐以證人「盼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和乙○○交往過,感情不好,交往期間庚○○曾勸阻彼等2人交往,而且乙○○對於庚○○勸阻彼等交往乙事也知情,乙○○並因此不開心,乙○○與庚○○有因此吵過架。乙○○亦有施用K他命,伊不曾和乙○○一同施用過K他命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依證人「盼盼」所陳,證人乙○○與被告庚○○間恐有感情糾葛,則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販賣K他命犯行,客觀上尚非毫無可疑之處。

㈣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⒈99年9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將毒品愷他命先磨成粉狀後,再摻入香煙加以點燃吸食或單純磨成粉狀後直接吸食。一個星期施用毒品愷他命約2至3次,一次施用的量大約折合約500元。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毒品是99年7月份左右,地點是在彰化市第八號月台汽車旅館。第1次我是向丙○○(綽號文哥)購買800元的愷他命毒品,最後1次是向庚○○購買1仟元的愷他命毒品云云(參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有吃過愷他命。愷他命的來源是跟文哥(按:指被告丙○○)拿的,有時候他會請我,但大部分都是向他買的云云(參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294頁至第296頁)

⒉99年10月10日警詢中供述:我印象中是在99年4月至5月向寅○○買毒品。我向寅○○購買2次毒品愷他命。第1次交易應該是在99年4月15日晚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丙○○公司(彰化縣溪湖鎮○○里○○巷000號及加建之鐵皮屋)外以800元代價向寅○○購買2包K他命,每包大約0.6公克。第2次交易應該是在99年5月底某日晚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福KTV(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外面以400元之代價向寅○○購買毒品愷他命0.6公克。也曾向庚○○購買毒品愷他命1000元,我們都是在庚○○車上交易。我大約於99年3月至6月間有向庚○○購買毒品愷他命。我共向庚○○購買大約有5至6次。我印象中第1次交易大約是於99年3月底某日晚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和美鎮全家福KTV外,以10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毒品K他命3包,每包0.6公克。第2次交易大約於99年4月15日晚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福KTV外,以6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大約0.6公克。第3次交易大約是於99年5月底某日晚上,在彰化市金馬路庚○○的車子上,以10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2包毒品愷他命,每包重量大約0.6公克。第4次大約是於99年6月3日晚上,在彰化市第八月台汽車旅館外以5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大約0.6公克。第5次大約是在99年6月底某日晚上,在彰化市金馬路庚○○的車子上,以5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1包毒品愷他命,重量大約0.6公克。我還有向綽號「阿凱」及綽號「阿帆」之男子購買過毒品愷他命。我向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過2次毒品愷他命。第1次交易是在99年6月10日晚上,在和美鎮麥當勞外面,以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毒品愷他命2包,每包重量約0.6公克。第2次交易是在99年6月27日晚上,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福KTV外,以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我向綽號「阿帆」之男子購買過2至3次毒品愷他命。我只記得有1次交易是於99年7月6日晚上,在綽號「阿帆」之男子家外面,以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帆」之男子購買毒品愷他命2包,每包重量約0.6公克。其他我忘記了云云(參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⒊99年12月23日偵查中結證:K他命我是向阿帆、阿凱、庚○○、寅○○等人購買,其中庚○○購買最多。從3月開始購買;買毒品就是要施用。現在沒有施用。剛開始是她們請我施用,後來就變成我請她們,我們互相給對方施用。我沒有向她們收錢,小姐給我施用愷他命也沒有收錢。我跟寅○○共買2次(愷他命),第1次800元,地點在丙○○溪湖公司,99年4月15日,我買2包毒品,我本來是向丙○○買毒品,他叫我找寅○○買毒品。第2次是同年4月底或是5月初,約隔20幾天,地點全家福KTV,這次我買一半毒品1小包0.6公克,400元,上開3包毒品我已施用。我向庚○○共買5次愷他命,有時候買1千元,有時候買500元,因為他賣得比寅○○貴約100元。第1次是今年3月底,比跟寅○○買的時間還早,買1000元,2包K他命,在和美鎮的全家福;第2次是溪湖的全家福,買500元1包愷他命,今年4月底;第3次好像買1000元2包愷他命,是在彰化市金馬路,今年5月間;第4次是今年6月間,也是在金馬路,我忘記買500元或是1000元;第5次是在第八月台,買1000元2包愷他命,應該也是今年6月買的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⒋於101年7月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愷他命是向阿文、阿凱買的。偵查中指證庚○○販賣愷他命嗣因我沒有做之後與庚○○有點恩怨,當時因為父喪,才在警詢中依附警察回答。我施用1次的量大概有時候都0.5,差不多1000元。有時因施用量不同而正確購買價格在500到1000元,偵查中指證庚○○販賣愷他命部分之陳述不實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辛○○歷次所證,證人辛○○不單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向被告庚○○、寅○○購買愷他命;況且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購買愷他命之來源非只一端,則其所陳向被告庚○○、寅○○購買K之交易次數、購買地點、數量、金額等項,若無其他佐證,恐有記憶混淆之虞。再者,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觀之,多數通話內容係與傳播小姐關連,繹之該監聽紀錄之交談內容,並無毒品交易之明、暗語,其中於99年7月29日5時51分49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通話:「...A(庚○○):喂!B:游吉..,糖果現在不舒服,你能拿K進來嗎?A:我沒那種東西,你是要害死我喔、K、K阿國有啦。B:你拿給阿國啊,A:我沒有那種東西啦!.」等語(參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5頁反面),縱該次通話內容提及愷他命,亦不足憑為證人辛○○供述完全絕對可採之補強證明,且無從與證人辛○○前開所證內容互參,而得確認被告庚○○、寅○○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K他命予證人辛○○之事實。

㈤輔以,99年9月30日被告寅○○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號處所為警搜索時,固查扣手機及帳冊等情;同日被告庚○○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00弄0號處所,為警搜索查扣手機及名片等情,雖各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參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詳附表五編號5、6、14、15),觀諸上開證物係被告寅○○、庚○○用以記載並載送傳播小姐上班而為圖利媒介性交易行為所使用,尚無從證明該次查扣之物與本件被告寅○○、庚○○被訴販賣K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是以,自難以上開證人乙○○、辛○○有瑕疵之證述及尚未具體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執此作為被告寅○○、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參,自難徒憑上開內容簡略空泛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泛稱有購買毒品乙節,而未詳為敘及之證述加以擴張,遽為被告寅○○、庚○○確有此項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庚○○被訴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除各有證人乙○○、辛○○之單一證述,及片段未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各次犯行,則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寅○○、庚○○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示恐嚇取財之犯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事實            │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丙○○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  
│    │示圖利媒介猥褻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犯罪事實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示強制猥褻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            │日。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示轉讓偽藥之犯罪│伍月。                            │  
│    │事實            │                                  │
├──┼────────┴─────────────────┤
│備註│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二部分(共計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從刑併│
│    │執行之。                                            │
└──┴──────────────────────────┘
 附表二(被告寅○○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
│    │示恐嚇取財之犯罪│期徒刑柒月。                      │  
│    │事實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寅○○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  
│    │示圖利媒介猥褻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犯罪事實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示轉讓偽藥之犯罪│期徒刑肆月。                      │  
│    │事實            │                                  │
├──┼────────┴─────────────────┤
│備註│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併執行之。  │
└──┴──────────────────────────┘
 附表三(被告辛○○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辛○○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  
│    │示圖利媒介猥褻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犯罪事實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辛○○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示轉讓偽藥之犯罪│陸月。                            │  
│    │事實            │                                  │
├──┼────────┴─────────────────┤
│備註│編號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併執行之;與編號二│
│    │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
 附表四(被告庚○○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庚○○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拾參│  
│    │示圖利猥褻等犯罪│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事實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庚○○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示轉讓偽藥之犯罪│陸月。                            │  
│    │事實            │                                  │
├──┼────────┴─────────────────┤
│備註│編號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併執行之;與編號二│
│    │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附表五(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彰警分偵00000000│
│    │988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79卷第31頁      │
│    │0000000)                   │持有人:丙○○,│
├──┼──────────────┤該次同時扣得NOKI│
│ 2  │記帳本1本                   │A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
│ 3  │企劃單1張                   │M卡、序號:35572│
├──┼──────────────┤0000000000號)無│
│ 4  │分帳單1張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關,業於偵查中由│
│    │                            │檢察官發還,參上│
│    │                            │開警卷第33頁認領│
│    │                            │保管單。        │
├──┼──────────────┼────────┤
│ 5  │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彰警分偵00000000│
│    │9號SIM卡、序號:00000000)  │79卷第63頁      │
│    │                            │持有人:寅○○  │
├──┼──────────────┤                │
│ 6  │帳冊1本                     │                │
├──┼──────────────┼────────┤
│ 7  │ALCATEL牌行動電話1支(含0985│彰警分偵00000000│
│    │010683號SIM卡)             │79卷第155頁     │
│    │                            │持有人:辛○○  │
├──┼──────────────┼────────┤
│ 8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彰警分偵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3│79卷第213頁     │
│    │0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己○○  │
├──┼──────────────┤                │
│ 9  │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    │1號SIM卡)                  │                │
├──┼──────────────┤                │
│ 10 │小姐上班日報表5張           │                │
├──┼──────────────┤                │
│ 11 │小姐上下班時間及檯數記錄表6 │                │
│    │張                          │                │
├──┼──────────────┤                │
│ 12 │金ㄟ傳播公司名片1盒         │                │
├──┼──────────────┤                │
│ 13 │天富傳播公司名片1盒         │                │
├──┼──────────────┼────────┤
│ 14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1支(含09829│彰警分偵00000000│
│    │24222號SIM卡)              │79卷第282頁     │
├──┼──────────────┤持有人:庚○○  │
│ 15 │金ㄟ傳播經紀阿吉名片1盒     │                │
├──┼──────────────┼────────┤
│ 16 │天富傳播公司名片1疊         │彰警分偵00000000│
├──┼──────────────┤79卷第348頁     │
│ 17 │接送傳播小姐記錄單3張       │持有人:癸○○  │
├──┼──────────────┤                │
│ 18 │接送傳播小姐記錄帳冊1本     │                │
├──┼──────────────┤                │
│ 19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446號SIM卡)                │                │
├──┼──────────────┼────────┤
│ 20 │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含095567│彰警分偵00000000│
│    │8569號SIM卡、序號:000000000│79卷第383頁     │
│    │214803)                    │持有人:丑○○  │
├──┼──────────────┤                │
│ 21 │Ufit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278號SIM卡、序號:A100000FC │                │
│    │222AB)                     │                │
├──┼──────────────┼────────┤
│ 22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 │彰警分偵00000000│
│    │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79卷第406頁     │
│    │87、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卯○○  │
│    │                            │該次同時扣得玻璃│
│    │                            │ 吸食器1個、K他 │
│    │                            │命殘渣袋2個,惟 │
│    │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
│    │                            │與本案有關。    │
└──┴──────────────┴────────┘
附表六(性侵害被害人、少年綽號與偵查中編定代號對照資料)
┌─────────────┬─────────┐
│         偵查中編定代號   │      綽號        │
├─────────────┼─────────┤
│      00000000            │      小Q         │
├─────────────┼─────────┤
│      00000000            │      小小        │
├─────────────┼─────────┤
│      00000000            │      壞壞        │
├─────────────┼─────────┤
│      00000000            │      啾啾        │
├─────────────┼─────────┤
│      00000000            │      盼盼        │
├─────────────┼─────────┤
│      00000000            │      樂樂        │
├─────────────┼─────────┤
│      00000000            │      綠茶        │
├─────────────┼─────────┤
│      00000000            │      幼幼        │
├─────────────┼─────────┤
│      00000000            │      珮珮        │
├─────────────┼─────────┤
│      00000000            │      哈哈        │
├─────────────┼─────────┤
│      00000000            │      喬飛        │
├─────────────┴─────────┤
│上開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偵查卷對照表,被告等人於│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內,不知上開女子為未滿18歲│
│少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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