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汶叡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 被告
- 林凱莉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 被告
- 李文鼎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劉育昂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 被告
- 蕭佳豪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錚律師
- 被告
- 李定儒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5、3765、4487、4488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申○○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原名江佳仁)、庚○○、午○○、丁○○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竟意圖營利,或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甲○○就附表一部分、丁○○就附表四部分)、或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聯絡(甲○○與庚○○就附表二部分、甲○○與午○○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部分、甲○○與午○○(此時尚未能年)、少年張○茹【已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分別於上揭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販毒事實,詳見各該附表所載)。
二、甲○○嗣雖已不再販賣愷他命,但為供己施用,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名稱之PUB 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28.2548 公克、驗餘淨重28.2527 公克、純質淨重28.2548 公克【純度97.7% 】)而持有,並繼續持有至102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2 年4 月2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查獲時止。
三、丙○○、申○○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丑○○與寅○○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00 號1 樓租屋處,將其攜帶到場之愷他命倒在其攜帶到場之愷他命K 盤上磨成粉狀後,除供自己捲菸點火吸取煙霧施用外,並無償供在場之丑○○及寅○○自行自愷他命K 盤上取得愷他命粉末捲菸點火施用(丑○○接續施用約3 或4 支香菸、寅○○約施用1 或2 支香菸),而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丑○○及寅○○1 次(未達淨重20公克)。
㈡申○○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申○○位於彰化田尾鄉住處,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審理時更正】,無償將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 支轉讓予己○○施用1 次(僅供施用一次之量,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
㈢申○○【此時尚未成年】於101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三溪路「北玄宮」外面停車場,無償將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 支轉讓予少年羅O 輿施用1 次(僅供施用一次之量,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
四、嗣經檢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㈠於102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申○○位於彰化縣田中里三民里○○路0 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申○○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亞太Z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
㈡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月2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0號楓康超市停車場拘提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丁○○身體進行附帶搜索,扣得丁○○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丁○○另於翌日即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將其所有,曾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黑色,Anycall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提出扣案。
㈢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月2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 號拘提庚○○時,由庚○○將其所有,曾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提出扣案。
㈣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午○○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午○○所有,曾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白色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內插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午○○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黑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Anycall ,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另扣得午○○女友少年張○茹所有,亦與本案犯罪無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㈤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2 年4 月2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經甲○○同意在甲○○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曾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夾練分裝袋1 包,及甲○○於102 年3 月底某日購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28.2548 公克、驗餘淨重28.2340 公克、純質淨重27.6094 公克【純度97.7% 】);以及甲○○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記帳單3 紙。
㈥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7 時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2 年4 月2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丑○○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00 號1 樓住處拘提丙○○時,發現桌上有愷他命1 包、愷他命K 盤1個,乃於經在場人丑○○及丙○○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分別淨重31.9955 公克、驗餘淨重31.9716 公克、純質淨重30.6197 公克【純度95.7% 】;淨重5.7796公克、驗餘淨重5.7584公克、純質淨重5.2768公克【純度91.3% 】)、供丙○○轉讓愷他命犯罪使用之愷他命K 盤1 個,及丙○○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Happymori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QMI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寅○○、丑○○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不符之情形,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無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寅○○、丑○○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無據。是證人寅○○、丑○○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卯○○於警詢時就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伊犯行之證述,與其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之內容明顯相反、矛盾。本院審酌:⑴證人卯○○警詢證述之日期為102 年5 月3 日,距附表四所示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伊之日期(102 年4 月4 日、5 日)尚不滿1 個月,就伊於附表四所示日期與被告丁○○通話之原因及通話後所發生之事情,伊於警詢時之記憶,應遠較伊於102 年12月26日到本院作證時為清晰明確。⑵證人卯○○警詢之證述內容,係伊於警詢過程中,閱覽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聽取員警撥放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案後所為之陳述,伊於親自聽聞伊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與語氣後,依自己記憶具體說明事情經過,未見有何遭脅迫、詐騙或其他不當詢問之情形,伊證述當具有相當可信性。⑶證人卯○○於102 年5 月3 日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作證後,於102 年8 月11日遭案外人張建豐、黃俊凱尋釁而發生衝突,證人卯○○因反擊時砍傷張建豐、黃俊凱而遭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傳喚張建豐、黃俊凱及卯○○訊問,張建豐、黃俊凱除均表示不認識證人卯○○,案發當天丁○○也有一起前往外,張建豐更明確證稱是因為丁○○販毒案件要開庭的事,丁○○與卯○○有產生糾紛,其等才會去找卯○○等語,核與證人卯○○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張建豐、黃俊凱是因為知道伊有指證他們朋友(即丁○○)販毒,才找伊麻煩等語相符;而證人卯○○就該案傷害張建豐、黃俊凱部分,雙方並已於102 年11月20日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張建豐、黃俊凱自負醫療費用,並不追究卯○○刑事責任之條件達成和解(參見本案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偵查卷宗影本),而證人卯○○隨後於102 年12月26日至本院作證時,即全部翻異前詞。依上揭事件發生原因及發展經過,已無法排除證人卯○○於本院作證時,受上開事件嚴重影響之可能。相較而言,證人卯○○於警詢作證時未受被告丁○○之壓力,亦無因指認被告丁○○販毒而與張建豐、黃俊凱發生衝突,進而砍傷張建豐、黃俊凱致急須尋求和解之顧慮,應更具可信性等情,認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卯○○於警詢時就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伊犯行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午○○、己○○、申○○、寅○○、丑○○、甲○○、丁○○、李志伸、王勝杰、庚○○、陳○政、戊○○○、壬○○、卯○○、江昊軒、汪○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17紙附卷可稽(分別見101 年度他字第25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82、103 、122 、131 、186 、278 、295 、321 、3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下稱偵3765號卷】第38、61、62、83、153 、202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本案公訴人所提出就上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鑑定之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雖係查獲被告甲○○、丙○○之彰化縣警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扣案毒品為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然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7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34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31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06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2-376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六、又如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扣案物,分別是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或於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時依法為附帶搜索、或於執行拘提時由受拘提人主動交出,而合法扣案之物,且均經本院引為證據並於審理時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與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庚○○、午○○、申○○、丙○○部分:
㈠上揭被告甲○○、庚○○、午○○、申○○、丙○○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據被告甲○○、午○○、申○○於警詢;被告午○○、申○○、庚○○、甲○○於偵查中;被告甲○○、庚○○、午○○、申○○、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一卷第7 、15、17、20、21、28、30、132 、147、162 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7頁;他字卷第47、50、51、105 、188-191 、345 、346 頁;偵3765號卷第177-178 頁、第180 頁反面、第191 反面-194頁、第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下稱偵1445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23 頁、第108-109 頁、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9-44 頁),核與證人丁○○、戊○○○、李志伸、卯○○、壬○○、張○茹、陳○政、朱炫彥、己○○、王勝杰、江昊軒、寅○○、丑○○、汪○盛、羅○輿於警詢之證述(分別見警一卷第87、181 、182-184 、197-200 、211-214 、223 、224 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7、117-120 、135 、148 、149 、155 、158 、179-182頁;警三卷第138 、139 、142 、143 、148 、151 、152頁;偵3765號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偵1445號卷第14-15 頁)、證人午○○、張○茹、己○○、申○○、寅○○、丑○○、甲○○、丁○○、李志伸、王勝杰、庚○○、陳○政、戊○○○、壬○○、卯○○、江昊軒、汪○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他字卷第47、50、51、69、84、106 、124 、133 、188 、190 、280 、297 、323 、345 、346 頁;偵3765號卷第39頁反面、第63-65 頁、第81頁、第14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99 頁)、證人己○○、寅○○、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別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本院卷三第6-18頁、第25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12紙、紀錄表1 紙(分別見警一卷第191 、202、219 、231 頁;警二卷第69、126 、138 、163 、185 頁;警三卷第140 、153 頁;偵3765號卷第149 頁;偵1445號卷第16頁)、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84-94 頁、警二卷第298 、302 頁、警三卷第248 、256 ),並有如附表五至七、九、十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及附表十所示之半透明結晶物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原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31.9955公克、驗餘淨重31.9716 公克、純質淨重30.6197 公克【純度95.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5.7796公克、驗餘淨重5.7584公克、純質淨重5.2768公克【純度9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28.2548 公克、驗餘淨重28.2340 公克、純質淨重27.6049 公克【純度97.7% 】),有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件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字第3765號卷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153 、154 頁),可徵被告甲○○、庚○○、午○○、申○○、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係交給被告午○○販賣,每50公克約可賺3,000 元,若是自己賣,每50公克約可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43頁),而被告庚○○則因係被告甲○○之配偶而享有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3頁)、被告午○○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得價差利益,即扣除應繳回給被告甲○○之款項外,超過部分之販毒所得價款即由其取得,每50公克約可賺2,000 至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本院卷三第43頁),則被告甲○○、庚○○、午○○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堪確定。
㈢至被告甲○○、庚○○、午○○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購毒者,就各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金額,雖有部分陳述不一之情形,惟因交易金額多寡之陳述涉及交易雙方於供述與證述時之記憶狀況,本院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爰就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之金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
㈣從而,被告甲○○、庚○○、午○○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購毒者之事實;被告甲○○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被告申○○、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相對人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卯○○聯絡只是聊天而已,其未曾販賣愷他命予卯○○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以:證人卯○○於警、偵訊之證述與在本院證述之內容互相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另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到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之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6-218頁、偵3765號卷第8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1 紙及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憑(分別見警一卷第219 頁、本院卷一第95、96頁)。
㈡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實,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被告丁○○通聯後,見面只是向被告丁○○詢問「佳佑」(即甲○○)在哪裡,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等語。然查:⑴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尚未受被告丁○○之影響與壓力,應較具可信性乙節,業經本院於上揭證據能力一、⒉之認定說明說詳述判斷依據。⑵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丁○○見面,目的在詢問甲○○人在哪裡,倘果真如此,伊於以電話與被告丁○○通話時,即可於電話中詢問,何須專程去與被告丁○○見面;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卯○○於與被告丁○○通話時,均先詢問被告丁○○在哪裡,之後即要被告丁○○來找伊,其中於102 年4 月4 日,被告丁○○經證人卯○○告知伊在員林游泳池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即前往該地點與證人卯○○見面;於120 年4 月5 日,證人卯○○則係於被告丁○○表示無交通工具可前往伊所在處所後,始決定到被告丁○○所在地點找被告丁○○,此情觀諸本院卷三第95、96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甚明。若證人卯○○係要向被告丁○○詢問甲○○人在哪裡,怎可能要求被告丁○○過來與伊見面,又被告丁○○若無特定目的,怎可能願意依證人卯○○之電話聯絡,即專程前去證人卯○○所在地點與伊見面。證人卯○○證稱伊與被告丁○○於該二日聯絡見面之原因,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⑶況經本院將證人卯○○與被告丁○○隔離進行證人詰問後,再訊問被告丁○○,被告丁○○表示並未有證人卯○○所稱因汽車碰撞、打架助勢等原因,致其與證人卯○○發生衝突之事情,則證人卯○○證稱伊係因於到警局作證前,因汽車碰撞、打架助勢等原因與被告丁○○發生不愉快,才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實證述云云,難認真實。綜上,本院認證人卯○○於本院之證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本院互核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卯○○於附表四所示二日與被告丁○○之通話時間均於凌晨1 時許之深夜,對話內容均僅約定見面地點,隨後即至約定地點見面,雖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其等於深夜互約見面,且於未言及見面原因與目的之情形下,即赴約見面,顯見兩人對於約定見面之理由已有默契;而證人卯○○於警詢聽到通訊監察錄音及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明確無疑的主動、具體證述兩人見面之原因係為交易愷他命,且兩次均完成交易等語,並詳述交易地點與金額。兩相核對比較,其情與目前販毒者於聯絡毒品交易時,均不會於電話聯絡時提及毒品交易事宜,而係事先約定達成默契後,僅憑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之表示,即外出進行交易毒品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於凌晨1 時許之深夜接獲證人卯○○聯絡後,即依約定至約定地點與被告卯○○見面交易愷他命,若非有利可圖,豈可能鋌而走險,且不辭辛勞赴約交易?是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販毒犯行所得之確切利益,然由上述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乃屬至明。
㈤從而,本院認被告丁○○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卯○○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甲○○、庚○○、午○○、丁○○分別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丙○○、申○○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雖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經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網頁查詢可得資料,我國目前領有許可證之藥商所製造之愷他命製劑均為注射液形態,而本案被告等所販賣、轉讓之愷他命均非注射液型態,顯見該等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則該等愷他命可能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乙節,固可認定。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以行為人對於所販賣、轉讓之物品為偽藥或禁藥係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此與販賣、轉讓毒品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尚屬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未因公告而當然補充成為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至雖可能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或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但因是否係未經許可輸入或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均有賴個案調查認定,故該條有關偽藥或該類型禁藥之規範適用,即不能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一般,當然補充成為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故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藥品為愷他命,仍應就具體個案,審認行為人是否明知其所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為未經許可輸入(禁藥)或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以決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該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轉讓」之構成要件,若證據不足以確認被告具備此一「明知」之要件,即不能以販賣、轉讓禁藥(偽藥)罪相繩。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學歷僅國中或高中(職)畢業,分別從事水電工、印刷工或臨時工之工作,並無醫學、藥學知識之學習與工作經驗,其等對藥物之認知,應與社會上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對於藥品是否係合法製造或輸入者,通常均未有明確認知之常情相同,則被告等是否得以知悉其所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即有可疑等情,認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明知其所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以販賣、轉讓偽藥或禁藥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午○○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被告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為犯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而於轉讓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庚○○、午○○、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申○○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等於販賣或轉讓之際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就其等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不能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甲○○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甲○○明確供稱其上揭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係其已不再販賣愷他命後,為供己施用,始再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名稱之PUB 夜店內,以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是被告甲○○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顯與其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係另起持有犯意所為,自不能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吸收,已構成另一獨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辯護人上揭辯詞之基礎事實,與被告甲○○供承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憑採。
㈣又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於102 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分別淨重31.9955 公克、驗餘淨重31.9716 公克、純質淨重30.6197 公克【純度95.7% 】;淨重5.7796公克、驗餘淨重5.7584公克、純質淨重5.2768公克【純度91.3% 】),此部分被告丙○○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語。惟查:被告丙○○自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扣案之愷他命,即係當天轉讓予寅○○、丑○○施用剩下的等語,且證人寅○○、丑○○亦均證稱其等施用之愷他命,係丙○○自當天攜帶到場,嗣為警扣案之愷他命中取出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持有並遭扣案之愷他命,即為被告丙○○用以轉讓予寅○○、丑○○施用所剩下之事實,至堪確定。是被告丙○○持有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為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從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顯有違誤,本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其屬高度行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本案論罪科刑,是就此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中低度行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等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有關轉讓毒品之規定,其旨既亦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所保護者亦應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本案被告丙○○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寅○○、丑○○之犯行,係被告丙○○攜帶愷他命到寅○○、丑○○租屋處後,將愷他命倒至愷他命K 盤上研磨後,任由寅○○、丑○○自行拿取捲菸點火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寅○○、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已如上述,自當天轉讓過程及被告丙○○之行為外觀觀之,被告丙○○應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愷他命轉讓予寅○○、丑○○二人,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實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別構成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均有所違誤,不足憑採。
㈥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庚○○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午○○就附表三編號1-4 、6-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午○○與少年張○茹(另移送少年法條審理)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9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合計共20罪、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 罪、被告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罪、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被告申○○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3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另102 年度偵字第503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具有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被告甲○○於9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此類犯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觀之,顯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又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692、387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上開法律之文義,又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然此乃因其無機會及時自白,與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未徒增訴訟程序之無謂耗費,實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若被告涉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則未詳究訊問,令被告有適時辯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此際雖就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為自白,但就檢察官未予訊問之犯行顯無自白之機會,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明確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時,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部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當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故而,於此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在前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者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是本諸憲法上相同事物應為同一對待與處理之原則,本院認於此特別情形,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續造方式填補法文疏漏,使自白悔過之被告得以同享刑事寬厚政策,其理甚屬灼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1-3 、7-9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申○○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已如上述。雖被告午○○於審理中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但後已再度認罪並承認犯行;另其等於偵查中對各該犯行表示認罪時,雖非均詳述每次犯罪過程,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均不影響上開被告三人就該部分犯行已於偵、審自白犯罪之認定。
⒉另就附表三編號1-7 所示被告甲○○參與為共犯之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4-6 所示被告午○○之犯罪事實,由於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分別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甲○○、午○○,則被告甲○○、午○○既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犯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更何況被告甲○○、午○○二人自偵查時起,即均已坦承其二人販毒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甲○○提供愷他命予被告午○○,再由被告午○○自行對外聯絡販賣事宜,事後再結算金額將應繳回之款項繳回給被告甲○○之方式行之事實,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將購毒者指證與被告午○○承認之犯行再向被告將汶叡訊問確認,致被告甲○○就該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無從自白犯罪,以及檢察官未將購毒者指證之犯罪事實向被告午○○訊問確認,致被告午○○就該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無從自白犯罪,遽認被告甲○○、午○○就該部分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為保障被告甲○○、午○○之訴訟權,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午○○該等部分之犯行,應認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已於偵、審自白犯罪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甲○○、庚○○、午○○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申○○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之罪並應先加後減之。附表三編號1 、2 、8 、9 之購毒者陳○政、汪○盛、附表三編號5 之共犯張○茹、及被告申○○轉讓毒品之受讓人羅○輿雖均是少年,惟:
⒈按「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㈡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8 、9 所示犯行,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午○○部分,其於該等犯行犯罪時均尚未成年,本無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被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5 之共犯張○茹雖係少年,且被告甲○○為成年人,然依上揭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與被告午○○共謀犯罪並進行分工,至於被告午○○於取得愷他命後對外進行販售之行為,原則上係由被告午○○自行進行,其是否就個別犯行與他人再為分工,被告甲○○雖未限制,但並未參與,故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再指示其女朋友即少年張○茹與購毒者己○○進行愷他命買賣交易之犯行,被告午○○、張○茹雖可與被告甲○○就此一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但就被告午○○該次會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被告甲○○否認知情(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午○○此次選擇與具有「少年」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就該超過被告甲○○認知與犯意聯絡之部分,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甲○○自毋庸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甲○○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當亦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午○○部分,其於該次犯行犯罪時尚未成年,本無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申○○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輿時尚未成年,自毋庸依該條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⒈被告庚○○係因為被告甲○○之配偶,始在被告甲○○之個別指示下,於被告甲○○時間不方便時,為被告甲○○出面與已與被告甲○○聯絡好毒品交易事宜之購毒者進行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款之工作,此除據被告甲○○、庚○○供述明確及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證述在卷外,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被告林凱利與甲○○原即育有一子,又於102 年2月21日產下一女(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所附戶口名簿影本),可知其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已懷有身孕多月。其因家庭因素配合被告甲○○之要求共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參與情節輕微,個人未獲得獨自享有之利益,且對象僅3 人、犯行共僅4 次、各次金額均低(僅各500 元或1,000 元),經核其犯罪情節甚輕,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被告午○○、丁○○犯案時年齡均僅19歲,雖已達應負刑事責任之年齡,但均尚未成年,思慮難免輕率不周,所犯各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量少價低之小額交易,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微,且販賣之對象僅各5 人、1 人,次數亦僅各共9 次、2 次,經核其二人之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中盤毒販者等同併論,倘一律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毒販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午○○、丁○○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午○○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被告丁○○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午○○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販毒次數不多、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不高,顯非販毒之中、大盤商,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對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⑴立法者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保護社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故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刑度,本應慎重。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刑度僅有期徒刑5 年,況被告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更僅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被告甲○○即本案販毒犯行之主嫌,且除自己販賣外,並將毒品交付共犯即被告午○○對外進行販賣之犯罪型態觀之,難認過重。⑶又被告甲○○前雖無販賣毒品前科,然其本案親自主導販毒犯行,犯罪原因僅是為了賺取更多錢花用,犯行達19次之多,而辯護人又未提出被告甲○○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丁○○、申○○於本案犯罪時,均僅19歲,年紀尚輕;被告甲○○、午○○、丁○○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漠視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庚○○係因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始依被告甲○○之指示參與販毒犯行;被告丙○○持有大量愷他命,並恣意轉讓給他人施用,所為對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申○○僅因朋友關係,即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亦損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甲○○於不再進行販賣行為後,仍為供己施用,一次購入大量愷他命而持有,行為仍甚可議;再參酌被告甲○○、庚○○、午○○、丁○○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等人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丁○○於犯罪後還對證人卯○○施壓,以圖影響證人,嚴重妨害司法程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之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庚○○、午○○、申○○、丁○○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增訂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散在上開刑法修正前後,則本案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否得合一定應執行刑,自應依上揭說明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案被告甲○○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其中附表一、
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兩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定應執行刑,是爰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實施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刑罰係剝奪人身自由權利之嚴厲手段,形成刑罰具體內容時自應參酌上開公約所揭櫫原則,就被告有無可能藉由刑罰得到充分教化,潛在行為人有無可能獲得嚇阻,社會大眾對於正義需求因執行刑罰獲得滿足,被告從刑罰中獲得教訓而不致再犯,執行刑罰場所教化功能是否發揮,監獄設置成本及教化效益是否相當,有無其他得以達到相同功能之替代性方案等因素,妥為裁量。參酌現代犯罪學之標籤及學習理論,受刑人一旦接受監禁刑罰,即有可能貼上犯罪標籤並與同儕相互學習犯罪價值觀念及技能,出監之後,反而成為難以矯正之犯罪人。考慮是否逕命被告接受監禁刑罰之同時,苟不考慮被告可塑性高低、其他非監禁之替代方案、整體刑事政策之效能等因素,一律制式化處理,縱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離,無造成危害可能,但被告終有一日仍須回歸社會,則其出監之同時,即為進進出出監獄、終身與囹圄相伴之開始,監禁刑罰之實施,反而治絲益棼,加劇社會犯罪現象,上開公約所謂「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不啻空談。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及理念,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庚○○與被告甲○○係夫妻,目前育有一子一女已如上述;本案係因其夫即被告甲○○之關係,始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行僅4 次,且均屬臨時性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參與,可責性較低;況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甚佳,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令其接受5 堂法治教育課程,應可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從而,本院考量其犯後已表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5 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亦併予敘明】。至被告午○○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午○○犯罪時年輕識淺,且無前科為由,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午○○於本案判決前之103 年3 月25日,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午○○所受刑之宣告,自已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午○○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不能准許。
五、沒收: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惟因關於如何彰明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是原確定判決雖未依據共犯連帶之法理,於主文諭知被告應與共犯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然查何上林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何上林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第203 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特定物,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逕為沒收已足,無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至特定物若未扣案,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始另諭知連帶追徵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4003等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附表十所示之愷他命,分別係被告丙○○用以犯本案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經查獲後,除已因鑑驗而耗盡之部分外,自應就各該附表所示驗餘部分之愷他命(包括用於包裝愷他命以防止漏逸、潮濕及便於攜帶,與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各該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均經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已收取之對價分屬被告甲○○單獨(附表一部分)、被告甲○○與庚○○共同(附表二部分)、被告甲○○與午○○(附表三部分)、被告丁○○單獨(附表四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甲○○分別與庚○○、午○○共同犯罪部分,並宣告應連帶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甲○○與庚○○、被告甲○○與午○○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甲○○、午○○雖係與張○茹共犯,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固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以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犯張○茹既非本案被告,自不宜於本案主文宣示被告甲○○、午○○應與張○茹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五、六、八、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庚○○、午○○、丁○○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各該物品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五至八所載;犯罪使用狀況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所示各被告之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SIM 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甲○○、午○○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被告等分別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則既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又均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申○○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及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被告丙○○基於與辛○○(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
⒈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34分許,由壬○○撥打電話予辛○○約定地點後,由被告丙○○駕車載辛○○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大潤發」賣場附近超商,再由壬○○友人戊○○○坐上自小客車,由丙○○將1,000 元之愷他命包好交辛○○轉交予戊○○○,戊○○○復把價款1,000 元放置於自小客車手煞車旁盒子後離去而完成交易1次。
⒉於102 年1 月23日23時56分許,由戊○○○撥打電話予辛○○約定地點後,由被告丙○○駕車載辛○○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大潤發」賣場附近超商,再由戊○○○坐上自小客車後,由被告丙○○將500 元之愷他命包好後交辛○○轉交予戊○○○,戊○○○復把價款500 元放置於自小客車手煞車旁盒子後離去而完成交易1次。
⒊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6 時14分許,由戊○○○撥打電話予辛○○約定地點後,由被告丙○○駕車載辛○○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大潤發」賣場附近超商,再由戊○○○坐上自小客車後,由被告丙○○將500 元之愷他命包好後交辛○○轉交予戊○○○,戊○○○復把價款500 元放置於自小客車手煞車旁盒子後離去而完成交易1 次。
㈡被告丙○○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販賣4,000 元之愷他命予辛○○【係辛○○及賴建均以各出資2,000 元之方式合資,再由辛○○出面交易】而完成交易1次。辛○○再於翌日下午4 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V 旁巷子轉交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予賴建均。
㈢被告申○○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8 日晚上9 時許,辰○○以電話與被告申○○聯繫後,在彰化縣溪州鄉圳寮國小,由被告申○○販賣1,500 元愷他命予辰○○1 次。因認被告丙○○、申○○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係因該等證人常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時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諸如販賣毒品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共同販賣毒品者或毒品購買者之供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申○○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⑴被告丙○○部分:①證人即共犯辛○○警、偵訊之證述、②證人即購毒者辛○○、賴建均警、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購毒者壬○○、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④通訊監察譯文、⑤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四㈥所載之扣案物、⑥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鑑定書。⑵被告申○○部分:①證人即購毒者辰○○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②通訊監察譯文、③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之扣案行動電話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申○○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曾陪辛○○到大潤發賣場附近一次,但不知辛○○到該處作何事,其並未與辛○○一起販賣愷他命,去的日期也不記得了;其亦未曾販賣愷他命予辛○○與賴建鈞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是依證人辛○○之證述,但其證述顯與通訊監察紀錄之客觀資料不符,另證人壬○○、戊○○○之證述不但未指認被告丙○○,伊等前後證述亦多所反覆,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請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申○○辯稱:當天其接到辰○○電話後,只是幫辰○○詢問「阿猴」有無愷他命,後來因辰○○沒有帶錢來,所以「阿猴」就沒有賣給辰○○,其並未賣愷他命給辰○○等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申○○僅是幫辰○○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可賣,而證人辰○○證詞前後矛盾不一,顯不足採,被告申○○所為,充其量僅能構成幫助施用未遂,但此無刑罰規定,請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證據作為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但其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K 盤等,均係上揭被告丙○○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扣案時間距檢察官所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達2 至3 個月之久,難認與此部分之販賣犯行有關;另毒品鑑定書亦僅是證明扣案結晶物2 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愷他命既與該部分販賣犯行無關,該等鑑定書自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犯行之證據;至於其他扣案物(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過程及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顯示被告丙○○有使用該等扣案物之情節,且該等扣案物於日常生活上各有其正常之使用功能,自不能以之逕作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是依檢察官之舉證,能夠作為認定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共犯辛○○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辛○○、賴建均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壬○○、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項,就該等證據,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丙○○與辛○○共犯部分:
⑴證人辛○○雖於警詢、偵查中迭證稱該三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是其與被告丙○○一起前往,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三次交易都是其接到壬○○、戊○○○電話後,因其身上無愷他命,所以都與被告丙○○聯絡,再由被告丙○○駕車過來載其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等語(分別見他2593號卷第155 、156 頁、偵3765號卷第198 頁反面)。惟細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該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僅見壬○○、戊○○○與辛○○之聯絡通話,未見辛○○於接獲壬○○、戊○○○之電話後迄與伊等見面間,有何與被告丙○○聯絡之通聯,則證人辛○○證稱其於接獲壬○○、戊○○○電話後,均再與被告丙○○聯絡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更何況依證人辛○○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辛○○於102年1 月23日下午8 時37分許電話通話中,主動告知戊○○○其已到臺北拿到貨了,貨來了,晚點可以跟戊○○○聯絡見面等語;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電話通話中,對於戊○○○詢問「你那裡有『錢』嗎?」即答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顯見證人辛○○於接到戊○○○電話時,並無其證稱身上無毒品,須另外聯絡被告丙○○之情形;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通話基地臺位置變化,其於上揭三日接獲壬○○、戊○○○電話聯絡時,位置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南投縣名間鄉、彰化縣永靖鄉,接到電話後之基地臺位置變動情形,亦有向多處移動後才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賣場之情形(詳見本院卷依第80-82 頁),顯見證人辛○○揭獲壬○○、戊○○○聯絡購毒事宜後,並非如其證稱,其即聯絡被告丙○○駕車前來搭載其直接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完成交易,益徵證人辛○○證言之可疑。從而,證人辛○○就有關被告丙○○共犯部分之證述,已難謂無瑕疵。
⑵證人壬○○、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證稱前去與辛○○進行毒品交易時,辛○○車上有另一人等語,惟伊等復均證稱不知道與辛○○一同前來的人是何人,沒有看清楚,沒有見過被告丙○○等語(分別見偵3765號卷第44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21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從而可知,證人壬○○、戊○○○之證述雖可認定辛○○確係與另一人前往交易地點與壬○○、戊○○○進行毒品交易,但該人究竟是否係被告丙○○,仍有可疑。
⑶綜上,證人辛○○之證述既有瑕疵、不盡真實之情形,證人壬○○、戊○○○之證述又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即為伊等與辛○○進行愷他命交易時在場之另一人,而通訊監察譯文又無何被告丙○○於上揭販毒犯行時間與辛○○或壬○○、戊○○○聯絡之情事,自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⒉被告丙○○單獨販賣部分:
⑴檢察官就被告丙○○此部分販毒犯行,雖提出證人辛○○、賴建均警、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惟細核證人賴建均之證述,僅證稱伊係向辛○○購買2,000 元之愷他命,不但未提及與辛○○合資向被告丙○○購買之情,於警詢中更證稱沒有與人合資購買等語(見偵3765號卷第86頁反面、第92頁反面),可知證人賴建均之證述,根本不足以認定伊與辛○○合資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⑵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販毒犯行,主要之依據與上揭犯行一樣,仍是證人辛○○之證述。惟細核證人辛○○之證述,其證稱是賴建均託其購買2,000 元的愷他命,其才於102 年2 月7 日晚上8 時許,先到被告丙○○住處向丙○○購買4,000 元之愷他命,然後於翌日即8 日到南投市嘉年華KTV 旁巷子將2,000 元的愷他命交予賴建均,並收取現金2,000 元等語(見偵3765號卷第188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惟互核檢察官所提出作為此部分犯行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593號卷第141 頁),僅顯現出辛○○與賴建均之通聯,且依102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辛○○對於賴建均詢問是否要過去時,係答稱「你要借1,000 我就不去了,這樣跑太累了」,待賴建鈞表示應該不只,應該3 、4,000 那邊後,辛○○才表示「好啦」,然後才前往南投市嘉年華KTV 與賴建均見面。依該等對話內容,證人辛○○於與賴建均於該次通話時,對於賴建均要購買之愷他命金額尚不知悉,亦不確定願意到南投市嘉年華KTV 與賴建均見面,係待賴建均表示購買金額會達3 、4 千元後,才決定前往,此情與證人辛○○證稱之合資購買情節明顯不符,則證人辛○○所為其係與賴建均合資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至證人辛○○是否另涉販賣毒品犯罪,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辛○○此次交付愷他命予賴建均並向賴建均收取現金之行為,以102 年度偵字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丙○○與證人辛○○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3 分13秒雖有通聯,但於該次通話中,辛○○向被告丙○○提及因阿華(即賴建均)生日,伊要到南投,及詢問被告丙○○現金是否放在家裡後,被告丙○○除答稱是喔,及現金一樣在抽屜外,復向辛○○表示「你要找阿群阿」,辛○○則答稱「對阿」等語(詳見他2593號卷第137 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然由於該次通話內容中,被告丙○○並向辛○○提及要找「阿群」之語,則辛○○究竟是要向被告丙○○拿取毒品,還是要拿取現金去向「阿群」之人購買毒品,仍有不明。是尚不能僅憑此一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證人辛○○上開具瑕疵之證述已經補強,並進而認定被告丙○○確有證人辛○○證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⑷綜上,證人辛○○之證述既有瑕疵、不盡真實之情形,證人賴建均之證述又不足以認定伊有與辛○○合資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事實,而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販毒犯行,自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申○○部分:
⒈證人辰○○雖迭證稱有上揭向被告申○○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等語,惟細核證人辰○○前後證述內容,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在北斗鎮圳寮國小向被告申○○購買1,500 元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他2593號卷第300 頁反面-301頁、第310 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在溪陽國中向被告申○○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被告申○○1 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之後於被告申○○表示其證述不實之意見後,又改證稱:其與被告申○○見面後,因為其沒帶錢,就叫其朋友「冬瓜」與被告申○○一起到廟那邊等,其自己去籌錢,是向當天廟會陣頭的朋友借300 、500 元湊到1,000 元,然後才回來向被告申○○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59 頁),但於被告申○○表示其證述不實之意見後,又改證稱:其只向謝祥廷一人就借到1,000 元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姑不論證人辰○○於本院作證時,就上揭明顯不同證述以外之其他購毒過程,亦多有更異證述之情形(詳參本院卷二第52-59 頁),縱就主要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亦有上開前後明顯不一甚至矛盾之情形,則證人辰○○之證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⒉況細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申○○與辰○○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申○○於接到辰○○詢問購買毒品事宜時,明確表示其身上沒有毒品,並表示若辰○○確定要買,其可幫忙拿,嗣於辰○○表示伊身上有1,000 元可購買後,被告申○○即向身旁之人詢問有沒有毒品可賣,之後才向辰○○表示說有毒品可賣等情。核與被告申○○辯稱其當天在參加廟會,是因辰○○打電話表示要買毒品,其才幫辰○○向恰在身旁之「阿猴」詢問等語相符,可徵被告申○○之辯解應非虛妄。
⒊綜上,證人辰○○之證述既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又與被告申○○之辯解相符,自不能僅憑證人辰○○具有瑕疵、與事實是否相符仍有可疑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申○○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丙○○、申○○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證據,既或有瑕疵、或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申○○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申○○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行為人:被告甲○○)┌──┬────┬────────────────────┬────────────────┐│編號│購毒者 │ 愷他命交易過程與金額 │ 主 文 │├──┼────┼────────────────────┼────────────────┤│ 1 │申○○ │於101 年10或11月間某日晚間,甲○○在其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彰化縣田尾鄉住處外,以7,000 元之價格販│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賣25克之愷他命予申○○,惟申○○先予賒帳│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嗣經甲○○向申○○及其家人催債後,已取│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款。 │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2 │卯○○ │卯○○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0日晚上8 時42分7 秒撥打甲○○所持用之│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甲○○聯絡買賣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甲○○即於同日時44│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分13秒、50分3 秒及51分9 秒以持用之091920│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8771門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不知情│ ││ │ │之少年陳○諺聯絡,請其幫忙到在彰化縣埔心│ ││ │ │鄉「尚將」餐廳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外面路旁│ ││ │ │確認卯○○是否已到達該處,並於隨後不久,│ ││ │ │至「尚將」餐廳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外面路旁│ ││ │ │,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卯○○並收取現金│ ││ │ │而完成交易(此時少年陳○諺已離開)。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 3 │ │卯○○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14日上午12時38分21秒及53分22秒與甲○○所│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買賣愷他命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宜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不久,甲○○即在彰化縣│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埔心鄉「尚將」餐廳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外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旁,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卯○○並收取現│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4 │戊○○○│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1 月22日晚上7 時48分45秒及8 時32分12秒與│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愷他命事宜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不久,甲○○即│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賣場附近7-11便利│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商店旁,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予戊○○○並收│ ││ │ │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5 │ │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1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49秒、32分12秒及40分│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30秒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絡買賣愷他命毒品事宜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不久│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甲○○即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賣場附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7-11便利商店旁,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阮│ ││ │ │氏清嬌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6 │壬○○ │壬○○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月6 日晚上10時57分15秒、11時15分43秒及25│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誤載為阮│分10秒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氏清嬌,│聯絡買賣愷他命事宜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不久,│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已經檢│甲○○即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風尚人文咖│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察官以補│啡館」附近超商旁,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 ││ │充理由書│壬○○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 ││ │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附表二(行為人:甲○○與庚○○共同)┌──┬────┬────────────────────┬────────────────┐│編號│購毒者 │ 愷他命交易過程與金額 │ 主 文 │├──┼────┼────────────────────┼────────────────┤│ 1 │午○○ │甲○○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指示配偶林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在其與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外交付予午○○,並│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庚○○││ │ │向午○○收取販賣愷他命之價金5 百元而完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7 】 │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2 │丁○○ │甲○○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指示配偶林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在其與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外交付予丁○○,並│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庚○○││ │ │向丁○○收取販賣愷他命之價金1 千元而完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交易。 │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3 │ │丁○○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月20日中午12時19分48秒與甲○○持用之0919│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208771門號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後,江汶│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庚○○││ │ │叡即以上揭電話於同日時20分56秒與配偶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請林凱│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莉與丁○○聯絡,庚○○乃以上揭電話於同日│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 │ │時22分25秒、下午1 時7 分6 秒及18分13秒與│ ││ │ │丁○○上揭門號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並於│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聯絡後不久,由庚○○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中山│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路85度C 咖啡店附近,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小包販賣交付予丁○○,並向丁○○收取1 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元而完成交易。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表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 4 │李志伸 │因李志伸向甲○○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甲○○│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2 年2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月16日下午1 時7 分5 秒與配偶庚○○所持用│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庚○○││ │ │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請庚○○於李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伸前來時交付500 元之愷他命予李志伸並收取│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價金。嗣於同日時56分24秒,李志伸以所持用│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 │ │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庚○○上揭電話聯絡│ ││ │ │,表示伊已到達後不久,庚○○即將第三級毒│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品愷他命1 小包,在其與甲○○位於彰化縣田│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尾鄉住處外交付予李志伸,並向李志伸收取販│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 │ │賣愷他命之價金5 百元而完成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行為人:甲○○與午○○共同)【兩人分工方式:由甲○○先提供愷他命予午○○,再由午○○對外聯絡販賣,待午○○販賣完成並取得價金後,將甲○○要求的價款繳回給甲○○,午○○則獲得實際賣價與甲○○要求價款之差額價款】┌──┬────┬────────────────────┬────────────────┐│編號│購毒者 │ 愷他命交易過程與金額 │ 主 文 │├──┼────┼────────────────────┼────────────────┤│ 1 │陳○政 │陳○政以000000000 及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少年)│102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33分32秒及49分51秒│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與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買│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午○○││ │ │賣愷他命事宜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不久,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即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三山國王廟」附近│以其與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陳○政並收取現金│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七編號││ │ │而完成交易。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午○○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 │陳○政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2 年1 月29│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6 時18分58秒及45分02秒與午○○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買賣愷他命事宜│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午○○││ │ │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不久,午○○即在其位於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化縣田尾鄉住處外,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以其與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陳○政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七編號││ │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午○○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3 │江昊軒 │午○○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縣田尾鄉南鎮國小,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江昊軒,但江昊軒先賒欠未付款,迄同月11日│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午○○││ │ │,江昊軒始將購毒款項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朱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彥轉交予午○○。 │以其與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4 │己○○ │於102 年2 月13日或14日其中一日下午5 時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在午○○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住處外,由劉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昂販賣2,000 元之愷他命予己○○並收取現金│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午○○││ │ │而完成交易。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以其與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5 │ │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午○○位於│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彰化縣田尾鄉住處外,由午○○【此時尚未成│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年】之女友張○茹【少年,本次為共同正犯】│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午○○││ │ │依午○○之指示,交付愷他命1 包予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並向己○○收取販賣愷他命之價金1 千元而完│以其與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成交易。 │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6 │ │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午○○位於│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彰化縣田尾鄉住處外,由午○○販賣1,000 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之愷他命予己○○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與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7 │王勝杰 │王勝杰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2 年1 月23│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凌晨3 時19分21秒與午○○所持用之098557│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5889門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不久,劉育│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午○○││ │ │昂即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住處外,販賣1,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 元之愷他命予王勝杰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以其與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七編號││ │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午○○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8 │汪○盛 │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午○○因腳傷在彰化│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少年)│縣員林鎮員生醫院住院,汪○盛乃前往員生醫│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院向午○○購買1,500 元之愷他命,午○○並│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 │ │當場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育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以其與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9 │ │於102 年1 或2 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育昂在彰化縣永靖鄉「甘樹宮」外,販賣1,00│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0 元之愷他命予汪○盛,並當場收取現金而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午○○││ │ │成交易。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以其與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行為人:丁○○) ┌──┬────┬────────────────────┬────────────────┐ │編號│購毒者 │ 愷他命交易過程與金額 │ 主 文 │ ├──┼────┼────────────────────┼────────────────┤ │ 1 │卯○○ │卯○○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4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4 日凌晨1 時15分1 秒及15分52秒與丁○○│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買賣愷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事宜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不久,丁○○即在彰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縣員林鎮員林游泳池斜對萊爾富便利商店,販│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卯○○,並當場收取現│ │ │ │ │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 ├──┤ ├────────────────────┼────────────────┤ │ 2 │ │卯○○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2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28分19秒及42分0 秒與李│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定儒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買賣愷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命事宜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不久,丁○○即在彰│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化縣員林鎮建國路夜市附近,販賣1,000 元之│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愷他命予卯○○,並當場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 └──┴────┴────────────────────┴────────────────┘ 附表五(所有人:甲○○) ┌──┬─────────────────────────┬───┐ │編號│ 品 名 │備 註│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白色,含0000000000號SIM │扣案 │ │ │卡壹張) │ │ ├──┼─────────────────────────┼───┤ │ 2 │電子磅秤壹臺 │扣案 │ ├──┼─────────────────────────┼───┤ │ 3 │夾練分裝袋壹包 │扣案 │ └──┴─────────────────────────┴───┘ 附表六(所有人:庚○○) ┌──┬─────────────────────────┬───┐ │編號│ 品 名 │備 註│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附表七(所有人:午○○) ┌──┬─────────────────────────┬───┐ │編號│ 品 名 │備 註│ ├──┼─────────────────────────┼───┤ │ 1 │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白色) │扣案 │ ├──┼─────────────────────────┼───┤ │ 2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未扣案│ └──┴─────────────────────────┴───┘ 附表八(所有人:丁○○) ┌──┬─────────────────────────┬───┐ │編號│ 品 名 │備 註│ ├──┼─────────────────────────┼───┤ │ 1 │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00000000│扣案 │ │ │71號SIM 卡壹張) │ │ └──┴─────────────────────────┴───┘ 附表九(所有人:丙○○) ┌──┬─────────────────────────┬───┐ │編號│ 品 名 │備 註│ ├──┼─────────────────────────┼───┤ │ 1 │愷他命壹包(淨重31.9955 公克、驗餘淨重31.9716 公克│扣案 │ │ │、純質淨重30.6197 公克) │ │ ├──┼─────────────────────────┼───┤ │ 2 │愷他命壹包(淨重5.7796公克、驗餘淨重5.7584公克、純│扣案 │ │ │質淨重5.2768公克) │ │ ├──┼─────────────────────────┼───┤ │ 3 │愷他命K 盤壹個 │扣案 │ └──┴─────────────────────────┴───┘ 附表十(所有人:甲○○) ┌──┬─────────────────────────┬───┐ │編號│ 品 名 │備 註│ ├──┼─────────────────────────┼───┤ │ 1 │愷他命壹包(淨重28.2548 公克、驗餘淨重28.2340 公克│扣案 │ │ │、純質淨重27.6049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