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獻霖
- 被告
- 陳柏仰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王國州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山律師
- 被告
- 邱鼎漢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張華邦
- 選任辯護人
- 賴宜孜律師
- 被告
- 王俊偉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翔律師
- 被告
-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94、945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獻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國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鼎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華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俊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宗慶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匣成品壹支、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壹個,均沒收之。陳柏仰無罪。
事實
一、緣林獻霖與王國州得知林宗慶曾於模具公司任職,有製造道具槍(模型槍)之能力,遂於民國102年5月至6 月間之某日,由林獻霖及王國州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4萬元,由林宗慶生產製造仿義大利貝瑞塔PX4 Storm(Beretta PX4 Storm)半自動手槍之道具槍(下稱PX4 道具槍)。林宗慶並覓得有電腦繪圖能力之陳柏仰加入,由陳柏仰以電腦軟體繪製PX4 道具槍之圖樣並設計,再由林宗慶在其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和美租屋處),進行PX4道具槍之製造。嗣於103年5月初,林獻霖及王國州認為林宗慶製造PX4 道具槍之進度過於緩慢,且得知林宗慶想退出上述合夥事業,欲向林宗慶質問是否欲侵吞資金,並取回林宗慶已製造完成之PX4 道具槍,及放置在和美租屋處之製造工具、零件、PX4道具槍之半成品,以減少損失。
二、103年6月24日下午3 時許,林獻霖、王國州夥同邱鼎漢、張華邦(綽號台客)、王俊偉(綽號小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由林獻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鼎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華邦及王俊偉;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共同前往林宗慶之和美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抵達上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獻霖、王國州、張華邦、王俊偉徒手毆打林宗慶之臉部,邱鼎漢則以木棍毆打林宗慶之背部及頭部,致林宗慶受有額頭及右耳挫傷、上唇撕裂傷、右肩挫傷及右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三、嗣因林宗慶掙扎反抗,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獻霖拿出手銬、腳銬給邱鼎漢、王俊偉,由邱鼎漢、王俊偉將林宗慶之雙手及雙腳銬住,林獻霖及王國州則將和美租屋處內,用於渠等PX4道具槍製造事業之放電加工機1台,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搬走。林獻霖、王國州復指示邱鼎漢、張華邦及王俊偉,將林宗慶押上邱鼎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林宗慶之頭部套上雨衣,載至其他地方釐清帳目,此時林獻霖決定將林宗慶載往其母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租屋處(下稱麥寮林母住處),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獻霖、邱鼎漢、張華邦及王俊偉將林宗慶押至麥寮林母住處後,邱鼎漢、張華邦及王俊偉均徒手毆打林宗慶,林獻霖則要求林宗慶簽立30萬元之本票2張、40萬元之本票1張、11萬4,000元之本票1 張,及同額之借據4張。待王國州到達麥寮林母住處,與林獻霖討論後,始將林宗慶載至雲林縣台西鄉之街上,並解開林宗慶之手銬、腳銬,讓林宗慶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到和美租屋處。
四、林宗慶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前之某時,經由不詳管道同時購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2⑴ 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於103年6月24 日遭林獻霖、王國州取走後,交予不知情之陳柏仰保管。林宗慶於103年6月24日獲釋就醫後,囑託其配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員警於103年6月25日下午2 時許,前往林宗慶之和美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再於103年10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至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宗慶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2⑴ 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案上開扣案物均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下稱偵9294卷〉第103至107頁背面、188至194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71至72頁背面、偵9294卷第242至244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 號卷〈下稱院56卷〉一第140至142頁背面),則係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證物、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害人受傷情形、搜索現場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一第39至43、76至82、134至144、198至205、警卷三第76至78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拍攝之畫面,經過讀取後,還原於列印紙上,故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陳柏仰、林宗慶,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所示之林獻霖等5人共同傷害犯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56卷二第107 頁),核與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56卷二第6頁背面至7頁、9頁背面、11頁背面、14至14 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警卷一第40至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一第20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林獻霖固否認有實際出手打林宗慶(院56卷二第107 頁),惟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林獻霖有用西瓜刀背和拳頭打我(院56卷二第11頁背面);證人張華邦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和美租屋處的每個人包括林獻霖,都有出手打林宗慶,但我不記得有沒有人拿工具打林宗慶」時精神狀態清楚,對引為證據沒有意見(院56卷二第20 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院417卷〉第40頁背面)。故被告林獻霖在和美租屋處時,至少有用拳頭毆打林宗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所示之林獻霖等5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林宗慶在和美租屋處時,即因掙扎反抗,被上手銬、腳銬,此時林宗慶之行動自由即已開始被剝奪,嗣林宗慶被押上車載至麥寮林母住處,一路上仍戴著手銬、腳銬,進入麥寮林母住處後,林宗慶簽下本票、借據,待王國州到場與林獻霖討論後,始將林宗慶載至雲林縣台西鄉之街上,並解開林宗慶之手銬、腳銬,此時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始終了,故自林宗慶在和美租屋處被上手銬、腳銬,迄至林宗慶被載到雲林縣台西鄉街上釋放為止之整個過程,均為被告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進行中。
(二)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和美租屋處部分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院56卷二第107 頁),核與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56卷二第6頁背面至7頁、9頁背面至10頁、12、15至17 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三第76至7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王國州雖否認參與林宗慶自和美租屋處載至麥寮林母住處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院56卷二第107 頁背面),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亦均未明確承認在麥寮林母住處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院56卷二第108 頁),惟於被告等人在和美租屋處將林宗慶上手銬、腳銬時,此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即已既遂,其後之行為皆為同一犯行之繼續進行,無論各被告是否均參與到其後每個階段,皆不影響此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
(三)又於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共同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林獻霖、邱鼎漢、張華邦及王俊偉將林宗慶押至麥寮林母住處後,邱鼎漢、張華邦及王俊偉均徒手毆打林宗慶,及林獻霖要求林宗慶簽立本票及借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獻霖、張華邦、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56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核與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56卷二第7頁、9頁背面至10頁、12、15至17頁背面)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邱鼎漢固否認有出手打林宗慶(院56卷二第108 頁),惟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我被押進麥寮林母住處後,邱鼎漢說「你再假啊、再假啊」就打下來,邱鼎漢在旁邊走一走,看我寫字時寫太慢不爽就打我,捶我的頭把我的門牙都打掉了,張華邦打我打得比較少,邱鼎漢、王俊偉把我打得很慘(院56卷二第9頁背面、16至16頁背面、17 頁背面);證人張華邦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準備程序中證述「我們到麥寮林母住處後,先把林宗慶押進去,我跟王俊偉、邱鼎漢都有再打林宗慶幾下」時精神狀態清楚,對引為證據沒有意見(院56卷二第20頁背面、院417卷第41 頁)。故被告邱鼎漢在麥寮林母住處時,確實有出手毆打林宗慶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所示之林宗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院56卷一第242頁背面、248頁背面、院56卷二第108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18至123、167至172頁背面)、搜索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34至144頁、198至205頁)等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偵9294卷第103至107 頁背面、188至194頁、院56卷一第140至141頁背面、警卷三第71 至72頁背面、偵9294卷第242至244頁、院56卷一第142至142頁背面),足認被告林宗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宗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匣成品1 支之犯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林獻霖、王國州係於103年6月24日自和美租屋處搬走附表一所示之物,故於103年6月24日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匣成品1 支,自係由被告林宗慶所持有。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持有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 個犯行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林宗慶於103年6月24日前,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林宗慶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所示之林獻霖等5人共同傷害犯行:
(一)核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所示之林獻霖等5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一)核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故依前揭見解,林宗慶遭被告等人押至麥寮林母住處後,被告邱鼎漢、張華邦及王俊偉雖出手毆打林宗慶,惟係妨害自由犯意內之強暴行為,不再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林獻霖雖要求林宗慶簽立本票、借據,惟此強制犯行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所示之林宗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一)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林宗慶對究係同時或陸續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其本人亦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當認定係1 行為同時購入。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雖先於103年6月24日被取走,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則持有至103年6月25 日遭員警查獲時,惟被告持有上開3 零件之起始時間相同,自應評價為1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較為妥適。
四、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所犯上述共同傷害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邱鼎漢前①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0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②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宗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囑託其配偶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部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其配偶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警卷一第156至157頁、167至172頁背面、198至20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
(一)被告林獻霖、王國州僅因與林宗慶發生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共同毆打林宗慶之身體,其等復以手銬、腳銬控制林宗慶之行動自由,將林宗慶自和美租屋處載往麥寮林母住處,強逼林宗慶簽下本票及借據後,始釋放林宗慶,其等犯罪之目的可議,手段亦屬兇狠,對林宗慶造成之傷害不輕、剝奪林宗慶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非短暫,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本案中各自扮演之角色(林獻霖、王國州為主謀)、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張華邦出手打人之次數較少)、生活狀況(林獻霖經營網咖、已婚有4 個小孩;王國州以前作土木、離婚有1 個小孩;邱鼎漢家裡賣水產、未婚;張華邦在賣魚;王俊偉已婚有1 個小孩)、智識程度(林獻霖高職畢業;王國州高中肄業;邱鼎漢高中畢業;張華邦就讀桃園農工電機1 年級;王俊偉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被告林宗慶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上開零件另犯他罪,兼衡被告林宗慶做模具為業、已婚育有3 個女兒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匣成品1 支、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林宗慶之本案犯行有關,且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部分曾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均認非屬違禁物(鑑定結果詳參各附表「鑑定結果」欄),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於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往和美租屋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傷林宗慶,並將林宗慶上手銬、腳銬,使林宗慶不能抗拒,並強行取走林宗慶所有之放電加工機1 台,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取走放電加工機及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
(二)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於103年6月24日下午6 時許,將林宗慶押往麥寮林母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獻霖、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出手毆打林宗慶,或對林宗慶出言恐嚇,使林宗慶不能抗拒,因而簽立30萬元之本票2張、40萬元之本票1張、11萬4,000 元之本票1張,及同額之借據4張,因認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強逼林宗慶簽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55年台上字地475號、22年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三、林獻霖、王國州、林宗慶、陳柏仰確有合夥關係:林獻霖因知悉林宗慶有製造道具槍之能力,遂由林獻霖與王國州先後出資共64萬元,交給林宗慶購買生產所需設備工具,並負責PX4 道具槍之生產製造,陳柏仰則負責以電腦軟體繪製圖樣及設計,販賣之收入由林獻霖、王國州各分得3 成,林宗慶、陳柏仰各分得2 成等情,業據證人林宗慶、林獻霖、王國州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院56卷二第7頁背面、8頁背面、28頁、30頁、36頁背面),故林獻霖、王國州、林宗慶、陳柏仰等人間,確實存在PX4 道具槍製造事業之合夥關係。
四、林獻霖、王國州、林宗慶、陳柏仰之合夥關係生變之原因: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3年6月24日前幾天,我叫陳柏仰來我家聊天,我跟陳柏仰說這些做完我不要做了,誰知道陳柏仰用手機錄音或當場撥給林獻霖,當晚那段話林獻霖有錄音下來;我的意思是,這10支做好給林獻霖後我就要退出,我就不做了(院56卷二第7頁背面、14 頁)。依證人林宗慶之前開證述可知,其與林獻霖、王國州、陳柏仰之合夥關係生變之主要原因,係因林宗慶想要抽身,主動退出此道具槍製造事業。
五、在和美租屋處被搬走之放電加工機及附表一所示之物:
(一)證人王國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半年前,我就有跟林宗慶說過要列出總開銷,但林宗慶列大約半年列不出來;於103年6月24日之1 個月前,我就有跟林宗慶說,已經拖1 年多了,如果再這樣拖就把錢還我,如果錢不還就全部都結束,我要把機器拿去賣,我們當天去搬機械就是要把我和林獻霖投入的錢拿回來;我們在和美租屋處是把我們出錢買的東西搬走,陪林宗慶去買的東西,我和林獻霖都知道,我們搬我們買的東西走而已,是林宗慶自己把他的東西和我們買的東西混合在一起(院56卷二第35至35頁背面、38頁);證人林獻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起訴書附表扣案的東西都是林宗慶用我們的錢買的(院56卷二第29頁);證人林宗慶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一開始拿的50萬元,其中30萬元買中古放電機;和美租屋處被搬走的東西中,PX4 零件是林獻霖的,子彈彈頭跟彈身的金屬殼是林獻霖拿來給陳柏仰說要量尺寸的,槍管、滑套是我自己開模時看的樣品,塑膠槍柄、子彈等東西是我買來看的,洗床、夾具、拋光機、砂輪機是我的,虎鉗是合作的錢買回來的:我被押走後,王國州留在現場吊放電加工機(院56卷二第8至9頁背面)。
(二)核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獻霖、王國州於案發當天,在林宗慶和美租屋處搬走放電加工機及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因知悉林宗慶想要退出道具槍製造事業,而林宗慶始終無法列出總開銷(林宗慶遲至104年12月11 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中始提出〈院56卷二第100、115至141 頁〉),才會決定前往和美租屋處搬走放電加工機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最值錢之放電加工機及大多數物品,皆與PX4 道具槍製造事業有關,或為被告林獻霖、王國州所提供,況員警於103年6月25日至林宗慶和美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尚有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顯見被告林獻霖、王國州於案發當天,並非不分青紅皂白的把所有東西皆搬走。是依前述情節,實難認被告林獻霖及王國州,主觀上對其等搬走之物品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亦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六、林宗慶在麥寮林母住處所簽之本票、借據:
(一)證人林獻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林宗慶簽下30萬元之本票2張、40萬元之本票1張、11萬4,000元之本票1張,及同額之借據4 張,是因為我們當初投資林宗慶的金額,林宗慶一整年都沒有跟我們講開銷多少錢,我們一直跟他催,林宗慶都沒辦法報帳出來;我們第一次拿49萬元給林宗慶,第二次給15萬元,還有幫他還一筆6 萬元,林宗慶又說外面有欠別的廠商20幾萬元及10幾萬元;本票的金額是林宗慶決定要開100萬元,11萬4,000元是林宗慶跟陳柏仰的債務,其餘30萬元之本票2張、40萬元之本票1張,是我和王國州的部分,因為我們全部出70萬元,但林宗慶還有欠外面的廠商3、40 萬元;當天在麥寮時我有跟林宗慶說,外面的帳我們也會去處理,放電機我們賣掉,看扣掉你的成本多少,你開一個開銷看這年度開銷總共多少,結果當天林宗慶開不出來,1年的開銷林宗慶寫了快1個鐘頭以上,我說這樣也不是辦法,才決定要林宗慶開本票,暫時做個擔保;我跟林宗慶說我主要是要把這個工作結束掉,不要再合作了,簽本票、借據主要是把債務問題釐清;林宗慶平常都在跟我借錢了,怎麼會有錢還我(院56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頁、29、31頁背面)。
(二)關於林宗慶簽下之本票、借據之金額,就林宗慶與陳柏仰之間,陳柏仰曾幫林宗慶向「源銘」模具公司,墊付一筆57,237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宗慶、陳柏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院56卷二第45、48、49頁),並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院56卷二第62 頁),可知林宗慶至少有欠陳柏仰一筆57,237元之債務,故林宗慶所簽之本票及借據中之11萬4,000 元,係與陳柏仰有關乙節,應堪認定。至於林宗慶與林獻霖、王國州之間,除了前述林獻霖、王國州先後出資之64萬元外,林獻霖、王國州另曾幫林宗慶償還「峰毅」CNC加工廠一筆6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院56卷二第46、48頁),堪信為真。林宗慶另因請「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淵裕加工,欠了一筆50,820元之債務乙節,業據證人林宗慶、潘坤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院56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背面至100頁),並有銷貨單1紙在卷可憑(院56卷二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人林宗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除了那64萬元,因為這件我還欠別人20幾萬元未付款(院56卷二第11頁),可知林宗慶在外至少還欠了20幾萬元之未付款項。是林獻霖、王國州若欲與林宗慶結算此合夥事業之債務關係,林宗慶之總支出可能接近100萬元左右(即林獻霖、王國州出資之64萬元+林獻霖、王國州代償「峰毅」之6萬元+林宗慶欠「豐鑫實業公司李淵裕」之50,820元+林宗慶在外20 幾萬元之未付款項),故就林宗慶與林獻霖、王國州間之合夥事業而言,總支出之數字確實相當接近林宗慶簽下之100 萬元本票、借據。
(三)又證人林承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林獻霖、林獻霖之朋友及林宗慶,在麥寮林母住處裡面談債務,大約談1到2個小時,我可以判斷1個小時、2個小時的時間長短(院56卷二第22、23頁背面);證人林宗慶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和美租屋處被押到麥寮林母住處時約下午6 點半左右,我簽完本票、借據後約半個小時,即晚間7點多快8點,王國州才到(院56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依證人林宗慶之上開證述,可知林宗慶係於晚間快8 點前的半個小時簽完本票、借據,即簽完之時間約為晚間7點半左右,林宗慶既係下午6點半即被押到麥寮林母住處,則林宗慶花在簽本票、借據之時間,至少約有1 個小時,此與證人林承志之證述情節相符。審酌林宗慶確實遲至104年12月11 日,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中,始提出完整之支出清單(院56卷二第100、115至141 頁),則證人林獻霖前揭關於林宗慶花了1 小時以上之時間,在列這1年之總開銷等情,堪信為真。
(四)再依本院前揭認定,林宗慶確實對外積欠許多款項尚未償還,可知林宗慶於案發時資力不佳、周轉困難。而被告林獻霖、王國州亦曾代林宗慶償還外之欠款6 萬元,則在得知林宗慶已無心繼續此合夥事業之情況下,被告林獻霖、王國州確實有可能希望釐清帳目後,清算此合夥關係,並代林宗慶處理對外欠款。是林宗慶既在現實上根本沒有還款可能,而被告林獻霖、王國州又希望結清合夥事業之帳目,則林宗慶簽下之本票、借據,確有可能僅作為擔保之用。
(五)綜觀上情,被告林獻霖、王國州既已得知林宗慶欲退出合夥事業,且林宗慶對外可能仍有許多欠款,自有可能要求林宗慶儘速釐清帳目,而林宗慶於簽下本票、借據前,確實在麥寮林母住處待了至少1 小時以上,這段不短的時間中,極有可能是在讓林宗慶釐清全部開銷,而因林宗慶遲遲無法算出精確數字,最後讓林宗慶簽下數字與實際支出相去不遠之本票、借據,以作為擔保之用,尚非全無可能。故依前述情節,實難認被告林獻霖及王國州,對林宗慶在麥寮林母住處所簽之本票、借據,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亦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七、就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被訴2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部分,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被告等人是否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等人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又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兇器抵住被害人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得逞之犯罪行為,既有不法得財之犯意,自非犯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77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依上開見解,可知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構成要件中,實已包含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內,二者之差異僅在強盜罪之行為人,尚應具備對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構成要件重疊,本院既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論罪科刑,就被訴結夥強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仰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知悉林宗慶與林獻霖及王國州發生嫌隙,及林宗慶於103年6月24日遭林獻霖及王國州押走等情事。詎於103年8月間某日,林獻霖及王國州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陳柏仰保管時,陳柏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林獻霖及王國州自林宗慶和美鎮○○路000巷00 號居所強盜取得,亦明知其中有制式彈匣,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收受而持有之,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藏放於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內。嗣員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6時50 分許至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因認被告陳柏仰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柏仰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柏仰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柏仰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收了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就放在朋友家,但那些東西是用 1個大紙箱裝著,拿來時說要暫時寄放,我沒有打開檢查,警察來時才當場拿出來看,我不知道裡面有制式彈匣,當時很多彈匣放一起,我分不出來,也沒有特別注意(院56卷二第108 頁背面);被告陳柏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柏仰沒有槍砲前科,之前也沒做過製造槍枝相關工作,彈匣成品之原持有人林宗慶於審理中,既稱自己不知道是制式彈匣,被告陳柏仰怎麼會知道,且箱子裡有幾百樣零件,被告陳柏仰從來沒有打開過箱子,根本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詞(院56卷二第109頁背面),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林獻霖、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王俊偉等人之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則被告陳柏仰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非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陳柏仰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物,不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匣成品1支,經鑑定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無訛。
(三)依證人王國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3年8月間,我和林獻霖有搬1 箱東西給陳柏仰,那些東西是從林宗慶家先搬去麥寮,再原樣載過去給陳柏仰,我沒有跟陳柏仰說裡面可能有些零組件是非法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有制式彈匣(院56卷二第35頁背面至36頁);證人林獻霖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有一些我們合資有盒子的東西,王國州載來麥寮給我後,就一直放在我車子後車廂,有一次去陳柏仰那邊,想說放在後車廂也佔空間,才在他那裡隨便找個地方放著(院56卷二第32頁)。復觀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警卷二第38頁),可知上開彈匣成品1 支,確係與20支彈匣半成品、17個彈匣底板、31個握柄等物,一起裝在1 個紙箱內,而彈匣成品與半成品之外觀相似,若不打開紙箱,1支1支仔細比對,未必能區分兩者之差異。
(四)綜觀上情,被告陳柏仰所收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中,雖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成品1支,惟此彈匣成品一開始係由林宗慶購入並持有,被告陳柏仰收受該彈匣成品時,係與20支彈匣半成品、17個彈匣底板、31個握柄等物,一起裝在1 個紙箱內,而此彈匣成品與其他半成品之外觀相似,難以分辨差異,且無人告知被告陳柏仰,其中可能有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審酌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陳柏仰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確有將其中物品一一檢視之事實,況被告陳柏仰前無槍砲前科(院56卷二第175 頁),亦無證據足認其具備槍枝零件之專業知識,自難認被告陳柏仰係明知箱中確有該彈匣成品,仍決定持有此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被告陳柏仰應不具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陳柏仰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仍應對被告陳柏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103年10月7日自陳柏仰處扣得之物(警卷一第118至1
24、126至129頁)
┌──┬───┬────────┬──────────┐
│編號│ 名稱 │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
│ 1 │彈匣成│研判係制式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品1支 │經與本局留用TAUR│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US廠PT111型口徑9│56號鑑定書影像7-8; │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隨附彈匣比較結果│函影像1-5) │
│ │ │,其外型及打印字│ │
│ │ │樣一致,且可供前│ │
│ │ │揭槍枝使用,故研│ │
│ │ │判係制式彈匣 │ │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內授警字第1040│
│ │ │ │871774號函) │
├──┼───┼────────┼──────────┤
│ 2 │改造手│認係仿COLT廠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槍1支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含彈│,槍管內具阻鐵,│56號鑑定書影像1-5; │
│ │匣1個 │無法發射彈丸,認│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槍枝│不具殺傷力;經大│函影像11-12) │
│ │管制編│部分解,認分係金│ │
│ │號1102│屬滑套、內具阻鐵│ │
│ │067745│之金屬槍管、復進│ │
│ │號) │簧、復進簧桿、金│ │
│ │ │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
│ │ ├────────┼──────────┤
│ │ │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零件;金屬滑套、│號函;內授警字第1040│
│ │ │內具阻鐵之金屬槍│871774號函) │
│ │ │管、金屬槍身及金│ │
│ │ │屬彈匣,非屬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復進簧及復進│ │
│ │ │簧桿,未列入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 3 │PX4握 │認均係塑膠槍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把半成│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品8支 │ │56號鑑定書影像6)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4 │彈匣半│認均係金屬彈匣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成品20│身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支 │ │56號鑑定書影像9-10)│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5 │彈匣彈│認均係金屬彈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簧9支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11)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6 │托彈板│認均係塑膠托彈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20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12)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7 │彈匣底│認均係塑膠彈匣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板17個│板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13)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8 │握柄31│認均係槍枝握把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膠護木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14)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9 │子彈成│認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品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徑8.8mm金屬彈頭 │56號鑑定書影像15-16 │
│ │ │而成,經試射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 ├────────┼──────────┤
│ │ │毋須認定是否屬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零件 │號函) │
├──┼───┼──┬─────┼──────────┤
│ 10 │子彈半│11顆│認均係由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成品17│ │制式金屬彈│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顆 │ │殼及直徑8.│70號鑑定書影像17-18 │
│ │ │ │9±0.5mm金│) │
│ │ │ │屬彈頭組合│ │
│ │ │ │而成,經檢│ │
│ │ │ │視內均不具│ │
│ │ │ │底火及火藥│ │
│ │ │ │,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 │ │ │毋須認定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否屬公告之│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槍砲主要組│號函) │
│ │ │ │成零件 │ │
│ │ ├──┼─────┼──────────┤
│ │ │6顆 │認均係非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式金屬彈殼│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70號鑑定書影像19-20 │
│ │ │ │ │) │
│ │ │ ├─────┼──────────┤
│ │ │ │未列入公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之槍砲主要│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組成零件 │號函) │
├──┼───┼──┴─────┼──────────┤
│ 11 │結合銷│認均係滑套卡榫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包 │成品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21)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2 │彈簧(│認均係金屬彈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短)1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包 │ │56號鑑定書影像22)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3 │彈簧(│認均係金屬彈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長)8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支 │ │56號鑑定書影像23)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4 │撞針3 │認均係土造金屬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支 │針半成品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24)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5 │頂針1 │認均係金屬棒狀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包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25)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6 │手槍準│認係槍枝金屬準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心1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26)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7 │彈簧8 │認均係金屬彈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支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27)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8 │彈簧(│認係金屬彈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長條)│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1支 │ │56號鑑定書影像28)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9 │彈匣底│認係塑膠彈匣底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板(塑│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膠模型│ │56號鑑定書影像29) │
│ │)1個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0 │抓彈勾│認係塑膠抓子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塑膠│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模型)│ │56號鑑定書影像30) │
│ │1個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1 │子彈塑│認均係具子彈外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膠模型│之塑膠物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16顆 │ │56號鑑定書影像31)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2 │彈匣半│認均係金屬彈匣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成品3 │身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支 │ │56號鑑定書影像32)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3 │槍枝零│金屬│認分係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件5盒 │扳機│扳機、金屬│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金│擊錘 │56號鑑定書影像41) │
│ │ │屬擊├─────┼──────────┤
│ │ │錘 │非屬公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槍砲主要組│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成零件 │號函) │
│ │ ├──┼─────┼──────────┤
│ │ │其餘│認分係撞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物品│連桿、金屬│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彈簧、保險│56號鑑定書影像41) │
│ │ │ │鈕半成品、│ │
│ │ │ │扳機連桿半│ │
│ │ │ │成品、扳機│ │
│ │ │ │座、彈匣釋│ │
│ │ │ │放鈕半成品│ │
│ │ │ │、金屬棒、│ │
│ │ │ │金屬塊、研│ │
│ │ │ │磨棒、金屬│ │
│ │ │ │插銷及金屬│ │
│ │ │ │螺絲 │ │
│ │ │ ├─────┼──────────┤
│ │ │ │未列入公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之槍砲主要│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組成零件 │號函) │
├──┼───┼──┴─────┴──────────┤
│ 24 │砂輪片│未送鑑定 │
│ │1片 │ │
├──┼───┼───────────────────┤
│ 25 │手提式│未送鑑定 │
│ │圓盤電│ │
│ │磨機1 │ │
│ │台 │ │
├──┼───┼───────────────────┤
│ 26 │研磨機│未送鑑定 │
│ │1台 │ │
├──┼───┼───────────────────┤
│ 27 │東成牌│未送鑑定 │
│ │鑽床1 │ │
│ │台 │ │
├──┼───┼───────────────────┤
│ 28 │超級砂│未送鑑定 │
│ │輪機1 │ │
│ │組 │ │
├──┼───┼───────────────────┤
│ 29 │虎鉗1 │未送鑑定 │
│ │支 │ │
├──┼───┼───────────────────┤
│ 30 │砂布1 │未送鑑定 │
│ │盒 │ │
├──┼───┼───────────────────┤
│ 31 │砂紙7 │未送鑑定 │
│ │張 │ │
├──┼───┼───────────────────┤
│ 32 │氣動砂│未送鑑定 │
│ │輪機1 │ │
│ │組 │ │
├──┼───┼───────────────────┤
│ 33 │工具1 │含手電筒1支、鐵鎚1支、美工刀3支、扁頭 │
│ │組 │起子1支、扳手1支、鉗子4支,未送鑑定 │
├──┼───┼───────────────────┤
│ 34 │鋸子1 │未送鑑定 │
│ │支 │ │
├──┼───┼───────────────────┤
│ 35 │鋼刀片│未送鑑定 │
│ │2組 │ │
├──┼───┼───────────────────┤
│ 36 │油標卡│未送鑑定 │
│ │尺1支 │ │
├──┼───┼───────────────────┤
│ 37 │銼刀12│未送鑑定 │
│ │支 │ │
├──┼───┼───────────────────┤
│ 38 │各式鑽│未送鑑定 │
│ │頭1批 │ │
├──┼───┼───────────────────┤
│ 39 │鋼條3 │未送鑑定 │
│ │支 │ │
├──┼───┼───────────────────┤
│ 40 │DEBURR│未送鑑定 │
│ │ING TO│ │
│ │OL-DT-│ │
│ │3旋轉 │ │
│ │工具1 │ │
│ │支 │ │
├──┼───┼───────────────────┤
│ 41 │鑽頭8 │未送鑑定 │
│ │支 │ │
├──┼───┼───────────────────┤
│ 42 │槍枝剖│未送鑑定 │
│ │面圖1 │ │
│ │張 │ │
├──┼───┼───────────────────┤
│ 43 │校正準│未送鑑定 │
│ │心器1 │ │
│ │支 │ │
└──┴───┴───────────────────┘
【附表二】103年6月25日自林宗慶處扣得之物(警卷一第167至
173頁)
┌──┬───┬────────┬──────────┐
│編號│ 名稱 │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
│ 1 │玩具槍│⑴土│認係土造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配件樣│造金│屬槍管;因│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品1盒 │屬槍│可供組裝於│70號鑑定書影像17-18 │
│ │ │管 │適用槍枝使│;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用,故認係│號函影像6-10) │
│ │ │ │土造金屬槍│ │
│ │ │ │管 │ │
│ │ │ ├─────┼──────────┤
│ │ │ │屬公告之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砲主要組成│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零件 │號函;內授警字第1040│
│ │ │ │ │871774號函) │
│ │ ├──┼─────┼──────────┤
│ │ │⑵土│認係土造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造金│屬撞針半成│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屬撞│品 │70號鑑定書影像19) │
│ │ │針半├─────┼──────────┤
│ │ │成品│非屬公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槍砲主要組│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成零件 │號函) │
│ │ ├──┼─────┼──────────┤
│ │ │⑶其│認分係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餘物│槍機座、塑│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品 │膠握把護木│70號鑑定書影像19) │
│ │ │ │、金屬彈簧│ │
│ │ │ │、金屬彈丸│ │
│ │ │ │、金屬插銷│ │
│ │ │ │、小型高壓│ │
│ │ │ │氣體鋼瓶、│ │
│ │ │ │金屬塊、金│ │
│ │ │ │屬棒 │ │
│ │ │ ├─────┼──────────┤
│ │ │ │未列入公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之槍砲主要│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組成零件 │號函) │
├──┼───┼──┼─────┼──────────┤
│ 2 │撞針2 │⑴土│認係土造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造金│屬撞針;認│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屬撞│係土造金屬│70號鑑定書影像38;刑│
│ │ │針 │撞針,可供│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組裝於適用│) │
│ │ │ │槍枝使 │ │
│ │ │ ├─────┼──────────┤
│ │ │ │屬公告之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砲主要組成│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零件 │號函;內授警字第1040│
│ │ │ │ │871774號函) │
│ │ ├──┼─────┼──────────┤
│ │ │⑵土│認係土造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造金│屬撞針半成│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屬撞│品 │70號鑑定書影像39;刑│
│ │ │針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成品│ │) │
│ │ │ ├─────┼──────────┤
│ │ │ │非屬公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槍砲主要組│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成零件 │號函;內授警字第1040│
│ │ │ │ │871774號函) │
├──┼───┼──┴─────┼──────────┤
│ 3 │頂彈片│認均係塑膠托彈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8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1)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4 │彈匣2 │認均係塑膠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2)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5 │PX4下 │認均係塑膠槍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槍身2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個 │ │70號鑑定書影像3)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6 │滑套(│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半成品│套半成品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3個 │ │70號鑑定書影像4)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7 │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半成品│半成品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1個 │ │70號鑑定書影像5)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8 │槍機座│認係擊錘總成基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6)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9 │槍管座│認係金屬槍管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7)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0 │擊鎚1 │認係金屬擊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8)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1 │扳機1 │認係金屬扳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9)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2 │連桿1 │認係扳機拉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10)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3 │玩具槍│金屬│認分係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零配件│扳機│扳機、金屬│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2盒 │、金│擊錘、土造│70號鑑定書影像11-12 │
│ │ │屬擊│金屬撞針半│) │
│ │ │錘、│成品 │ │
│ │ │土造├─────┼──────────┤
│ │ │金屬│非屬公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撞針│槍砲主要組│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半成│成零件 │號函) │
│ │ │品 │ │ │
│ │ ├──┼─────┼──────────┤
│ │ │其餘│認分係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物品│底板、復進│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簧桿、彈匣│70號鑑定書影像11-12 │
│ │ │ │釋放鈕、保│) │
│ │ │ │險鈕、扳機│ │
│ │ │ │拉桿、槍管│ │
│ │ │ │固定鈕、滑│ │
│ │ │ │套固定卡榫│ │
│ │ │ │、抓子鉤、│ │
│ │ │ │楔形塊、金│ │
│ │ │ │屬槍機座、│ │
│ │ │ │金屬撞針座│ │
│ │ │ │、金屬彈簧│ │
│ │ │ │、金屬棒及│ │
│ │ │ │金屬塊 │ │
│ │ │ ├─────┼──────────┤
│ │ │ │未列入公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之槍砲主要│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組成零件 │號函) │
├──┼───┼──┴─────┼──────────┤
│ 14 │玩具槍│認分係氣體動力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氣門半│槍枝之洩氣裝置、│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成品1 │金屬環、金屬彈簧│70號鑑定書影像13) │
│ │包4個 │及O型橡膠 │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5 │玩具槍│認分係金屬彈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彈殼1 │金屬柱狀物及塑膠│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包 │柱狀物 │70號鑑定書影像14)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6 │玩具空│認均係口徑9mm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包彈1 │式空包彈,均不具│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包10顆│彈頭,認均不具殺│70號鑑定書影像15) │
│ │ │傷力 │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7 │不銹鋼│認均係具子彈外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裝飾彈│之金屬物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1包8顆│ │70號鑑定書影像16)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8 │玩具槍│金屬│認分係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零件1 │擊錘│擊錘、金屬│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盒 │、金│扳機 │70號鑑定書影像20) │
│ │ │屬扳├─────┼──────────┤
│ │ │機 │非屬公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槍砲主要組│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零件 │號函) │
│ │ ├──┼─────┼──────────┤
│ │ │其餘│認分係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物品│槍機座、槍│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管固定鈕、│70號鑑定書影像20) │
│ │ │ │保險鈕、彈│ │
│ │ │ │匣釋放鈕、│ │
│ │ │ │滑套固定鈕│ │
│ │ │ │、抓子鉤、│ │
│ │ │ │扳機拉桿、│ │
│ │ │ │彈匣底板、│ │
│ │ │ │金屬彈簧、│ │
│ │ │ │金屬螺絲及│ │
│ │ │ │金屬棒 │ │
│ │ │ ├─────┼──────────┤
│ │ │ │未列入公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之槍砲主要│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組成零件 │號函) │
├──┼───┼──┴─────┼──────────┤
│ 19 │玩具槍│認均係金屬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氣缸半│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成品6 │ │70號鑑定書影像21) │
│ │支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0 │滑套分│認分係槍管固定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解鈕3 │及滑套卡榫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個 │ │70號鑑定書影像22)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1 │齒輪組│認分係擊錘壓板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4個 │槍機連動桿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23)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2 │擊鎚桿│認係擊錘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24)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3 │彈匣樣│認係塑膠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品1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25)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4 │子彈裝│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飾彈1 │彈頭、非制式金屬│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包12顆│彈殼、底火連桿及│70號鑑定書影像26) │
│ │ │導火孔連桿 │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5 │擊發退│認分係已擊發之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彈殼3 │徑9mm制式彈殼2顆│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顆 │及口徑0.380吋制 │70號鑑定書影像27-30 │
│ │ │式彈殼1顆 │)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6 │散彈彈│認係已擊發之口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殼1顆 │12GAUGE制式散彈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彈殼 │70號鑑定書影像31-32 │
│ │ │ │)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7 │玩具彈│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殼1包 │彈殼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19顆 │ │70號鑑定書影像33)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8 │彈頭1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顆 │頭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34)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9 │照門1 │認係照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35)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0 │準星1 │認係準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36)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1 │保險1 │認係金屬保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37)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2 │彈匣卡│認係彈匣釋放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榫1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40)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3 │抓彈勾│認係金屬抓子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41)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4 │彈簧座│認係金屬基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42)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5 │複進簧│認係復進簧及復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個 │簧桿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43)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6 │滑套卡│認係槍管固定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榫1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44)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7 │退殼片│認均係退子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2個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0號鑑定書影像45)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8 │玩具槍│認係金屬槍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下槍身│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MP3R│ │70號鑑定書影像46-47 │
│ │)1個 │ │)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9 │玩具槍│認均係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彈匣2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個 │ │70號鑑定書影像48-49 │
│ │ │ │)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40 │膛線用│認均係金屬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銅極2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個 │ │70號鑑定書影像50)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41 │折疊刀│未送鑑定 │
│ │1支 │ │
├──┼───┼───────────────────┤
│ 42 │玩具槍│未送鑑定 │
│ │清潔棉│ │
│ │花1盒 │ │
├──┼───┼───────────────────┤
│ 43 │通槍條│未送鑑定 │
│ │1支 │ │
└──┴───┴───────────────────┘
【附表三】103年10月7日自林獻霖處扣得之物(警卷一第57至62
、62至65頁)
┌──┬───┬────────┬──────────┐
│編號│ 名稱 │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
│ 1 │撞針1 │認均係金屬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包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33)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2 │撞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已染色│針半成品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1包 │ │56號鑑定書影像34)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3 │保險擊│認均係撞針連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針1包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35)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4 │擊錘複│認均係金屬柱狀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進簧座│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未加│ │56號鑑定書影像36) │
│ │工)1 ├────────┼──────────┤
│ │包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5 │扳機連│認均係金屬扳機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桿1包 │桿半成品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37)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6 │槍機保│認均係金屬保險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險鈕1 │半成品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包 │ │56號鑑定書影像38)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7 │彈匣卡│認均係彈匣釋放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榫1包 │半成品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 │ │56號鑑定書影像39)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8 │擊錘彈│認均係金屬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簧座(│ │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頂出零│ │56號鑑定書影像40) │
│ │件)1 ├────────┼──────────┤
│ │包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9 │筆記本│未送鑑定 │
│ │1本 │ │
└──┴───┴───────────────────┘
【附表四】103年10月7日自邱鼎漢處扣得之物(警卷一第95至98
頁)
┌──┬───┬────────┬──────────┐
│編號│ 名稱 │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
│ 1 │APSCAM│認係氣體動力式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870 CO│枝,以填充氣體為│局(刑鑑字第00000000│
│ │2散彈 │發射動力,經以金│73號鑑定書) │
│ │槍1支 │屬彈丸測試3次, │ │
│ │(槍枝│其中彈丸(直徑17│ │
│ │管制編│.026mm、質量7.17│ │
│ │號1102│8g)最大發射速度│ │
│ │067793│為30.5公尺/秒, │ │
│ │號) │計算其動能為3.33│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面積動能為1.46焦│ │
│ │ │耳/平方公分(影 │ │
│ │ │像1~5)。依日本 │ │
│ │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
│ │ │研究結果,彈丸單│ │
│ │ │位面積動能達20焦│ │
│ │ │耳/平方公分,始 │ │
│ │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
│ │ │層 │ │
├──┼───┼────────┴──────────┤
│ 2 │彈殼收│未送鑑定 │
│ │集器(│ │
│ │補殼網│ │
│ │)1個 │ │
├──┼───┼───────────────────┤
│ 3 │散彈殼│未送鑑定 │
│ │2顆 │ │
├──┼───┼───────────────────┤
│ 4 │塑膠彈│未送鑑定 │
│ │杯1包 │ │
├──┼───┼───────────────────┤
│ 5 │充氣組│未送鑑定 │
│ │1組 │ │
├──┼───┼───────────────────┤
│ 6 │空氣槍│未送鑑定 │
│ │袋1個 │ │
└──┴───┴───────────────────┘
【附表五】103年10月7日自王國州處扣得之物(警卷一第18至21
、23至26、28至31頁)
┌──┬───────────────┬─────┐
│編號│ 名稱 │ 說明 │
├──┼───────────────┼─────┤
│ 1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7公克)│與本案無關│
├──┼───────────────┼─────┤
│ 2 │愷他命吸食盤1個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