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國福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賴振皇
- 被告
- 賴振彥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福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犯恐嚇罪、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賴振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振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彭國福與賴振彥之兄賴振皇為朋友,因曾來福有積欠彭國福與賴振皇金錢,彭國福為索討債款,竟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日期,要求其與曾來福共同友人林瑩如騙曾來福出面(林瑩如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瑩如於107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街住處,透過臉書軟體以私訊之方式與曾來福聯絡,向曾來福佯稱:伊被男友毆打,希望曾來福開車來載伊返回彰化縣住處云云,使曾來福不疑有他,同意前去搭載後,林瑩如再以不詳方式聯絡彭國福,彭國福再轉知賴振皇。嗣彭國福、賴振皇與賴振彥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賴振皇駕駛賴振彥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振彥至林瑩如住處外、彭國福騎乘機車前往同處所,共同等候曾來福。曾來福於翌(22)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焙傑、陳峖任、林雨軒等人前來林瑩如上開住處赴約。彭國福3人即利用曾來福在路旁車上等待林瑩如之時,由賴振皇駕駛前述賴振彥所有之車輛停擋在曾來福車輛前方,欲阻止曾來福離去以催討債務,惟因當時人在車上等候之曾來福見有異狀,隨即倒車逃離現場,而未能順利攔阻曾來福。
二、彭國福、賴振皇與賴振彥3人為繼續追討債務,另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彭國福部分未經起訴),由賴振皇駕駛前揭賴振彥車輛搭載彭國福、賴振彥與林瑩如,要求林瑩如帶同渠等前往曾來福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附近察看。嗣於107年1月22日凌晨5時許,果在曾來福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忠孝路口前,發現曾來福前述車輛,賴振皇即駕車追逐曾來福之車輛。嗣曾來福駕車逃至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橋下死巷,發現前方無法通行,而欲倒車逃離時,與追逐在後之賴振皇車輛碰撞,因此失控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曾來福見無法迴車逃離,隨即棄車逃往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附近公寓管理室躲藏,賴振皇、賴振彥等人仍承前犯意,緊追在後阻止曾來福離去,賴振皇並動手毆打曾來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末因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瑩如、證人即被害人曾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彭國福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彭國福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林瑩如、曾來福於警詢之證述,經判定對被告彭國福無證據能力如上,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彭國福、賴振皇、賴振彥(以下各以彭國福、賴振皇、賴振彥稱之,不再冠以被告之稱呼)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則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賴振皇、賴振彥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彭國福雖坦承有事先要求林瑩如若有看到曾來福要通知伊,林瑩如於107年1月21日晚上聯絡告知曾來福要到她住處後,有聯絡賴振皇兄弟至林瑩如住處外等候,其後也有坐上賴振皇車輛一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尋找曾來福,但賴振皇開車堵住曾來福車輛的事情皆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彭國福答辯稱:當天彭國福是自己騎機車前往,賴振皇兄弟則是開車過去,雙方只是因為各為債主,要向曾來福討債,事前並無謀議要對曾來福妨害行動自由的意思,公訴人無法證明彭國福與其餘被告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也看不出有行為的分擔。經查:
(一)賴振皇、賴振彥二人自承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彭國福於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8頁、第145頁反面),證人曾來福所駕駛車輛上乘客許焙傑、陳峖任於警詢陳述:與曾來福一同前往臺中接一名女子、有2次遭他人駕駛之車輛追逐等情(見偵卷第23-30頁),證人即被害人曾來福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瑩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後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83-216頁)。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見偵卷第31-38頁、第54-55頁、第61-72頁、第80頁)附卷可稽。是賴振皇、賴振彥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彭國福犯行亦堪以認定,其辯解不可採,說明如下:
1、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害人曾來福除積欠賴振皇債務外,也積欠彭國福債務,業經證人曾來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稽詳(見本院卷第183頁),亦為彭國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9頁)。又本案係彭國福先要求林瑩如騙曾來福至林瑩如住處,始聯絡賴振皇同往催討債務,顯見曾來福應有躲避債務之情形,彭國福等債主才會使用該手段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既然被告等人目的均是為了要求曾來福還債,則曾來福到現場後,賴振皇欲以駕駛車輛擋住曾來福車輛離去之方式強制曾來福留下,彭國福雖不在賴振皇車上,但亦步行靠近曾來福車輛,顯然彭國福與賴振皇等人均有妨害曾來福離去之故意。否則彭國福可逕自通知賴振皇即可,實無自行到場甚至參與圍堵曾來福之必要。
3、彭國福雖辯稱曾來福遭攔阻的事情與伊無關云云。然若如此,其係自己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在已知悉賴振皇兄弟欲以妨害曾來福離開之方式催討債務而攔阻不成後,亦可自行離開,卻仍搭乘賴振皇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曾來福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附近尋找曾來福,並在賴振皇駕駛之車輛追逐曾來福之車輛,成功阻止其離去後,也至曾來福躲避之管理室外,要求曾來福出去(詳參本院卷第197頁曾來福之證述內文)。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足以認定彭國福聯繫賴振皇時,渠等自始即欲以阻止曾來福自由離去之方式,來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彭國福與賴振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自明。
4、再本件係彭國福透過林瑩如尋得曾來福,再聯絡賴振皇前來,且自始至終彭國福均在現場,亦堪以認定其有行為分擔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彭國福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核彭國福、賴振皇與賴振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與賴振皇、賴振彥雖均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然證人即被害人曾來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看見旁邊很多車,就覺得怪怪的,後來有車衝過來,也有人要砸車窗,就趕快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2 -193頁)。故被告等人雖著手以車輛擋住曾來福車輛去處,然曾來福已有所警覺並儘速離去,渠等行為顯未達阻止曾來福離去之結果,僅屬未遂階段而已。
2、賴振皇與賴振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並進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始可。本案賴振皇、賴振彥固坦承妨害曾來福自由離去之犯行,然渠等辯稱:堵住曾來福去處之目的並非要剝奪其行動自由,只是要曾來福趕快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且依卷附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欲剝奪被害人曾來福行動自由之故意。又衡以被告3人於107年1月22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附近公寓管理室追得被害人後,以渠等人力應足以將被害人押走或綑綁,但渠等除了要求還債,並由賴振皇出手毆打被害人外,並無進一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作為,益徵被告等人自始目的僅在妨害被害人離去以要求還錢,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於告知所犯罪名後,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賴振皇、賴振彥與未經起訴之彭國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5、賴振皇、賴振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查彭國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該被告固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妨害自由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該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催討債務之動機,任意行駛車輛追逐被害人曾來福之手段,已達妨害被害人離去之目的,對往來之公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威脅,所為實應嚴懲;再考量渠等與被害人關係、賴振皇與賴振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卷內之和解書1紙、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之犯後態度、渠等分工內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賴振皇、賴振彥部分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賴振皇、賴振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賴振皇、賴振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皆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至於彭國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確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彭國福為要求被害人林瑩如(下稱林瑩如)騙被害人曾來福(下稱曾來福)出面,向林瑩如恫稱:如果不幫忙,你就會出事等語,使林瑩如心生畏懼,始允諾協助彭國福。又彭國福明知曾來福於107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係因林瑩如之欺騙,而前往林瑩如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街住處,欲協助搭載林瑩如返家,並無欲持刀強押林瑩如上車之事。竟意圖使曾來福受刑事處分,於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詢問時,向承辦警員誣指:親眼目睹曾來福持刀欲強押林瑩如上車云云,使承辦警員因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林瑩如進行調查。惟因林瑩如指出係配合彭國福追討債務,始知悉上情。案經曾來福就誣告部分提起告訴,因認彭國福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彭國福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彭國福第1次警詢時以目擊證人身分陳述有看見曾來福欲持刀強押林瑩如上車等語(惟嗣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之)、曾來福於警詢與偵訊之指訴、林瑩如警詢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彭國福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與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聯絡林瑩如,請林瑩如有看到曾來福時要通知伊,但並沒有使用恐嚇的手段;另107年1月22日警詢時只有說有看見曾來福下車後有拿刀指向林瑩如,並沒有說有看見曾來福強押林瑩如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無法證明彭國福有恐嚇林瑩如之事實,理由如下:1、證人林瑩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均證稱:是因為彭國福有告知如果不約曾來福出來,就會有事,才會打電話騙曾來福過來我的住處等語。惟其證述內容為彭國福所否認,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任何其他足以補強上述林瑩如證述內容之證據。至於證人曾來福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係遭林瑩如騙至該處,並無法證明林瑩如是否遭他人恐嚇而為此行為。
2、況且,依林瑩如證述內容,彭國福係在107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日期即已恐嚇要求其欺騙曾來福前往其住處,若果如此,其於107年1月21日欺騙曾來福至其住處,應已完成彭國福要求之任務,然曾來福逃離後,林瑩如卻反而搭上賴振皇駕駛之車輛帶同彭國福等3人繼續至彰化縣和美鎮尋找曾來福。是該證人所為,是否在遭人恐嚇下所為,亦啟人疑竇。
3、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僅有證人林瑩如之證詞,然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該證人證述內容亦有違常理,本案難以僅憑證人林瑩如所為單一證詞,遽為不利彭國福之認定。
(二)本件亦無法證明彭國福所為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其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是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質之證人曾來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有拿刀下車,本來是害怕林瑩如男友要對林瑩如不利,才會拿刀下車,但後來沒有看到她男友,就將刀子拿回車上放,並沒有拿刀抵住林瑩如或強押林瑩如上車,之後將林瑩如行李放上車,林瑩如準備上車前突然說要上廁所,所以又進去屋內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87-189頁);證人林瑩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曾來福有拿刀子進來我家,當時他叫我男友唐志華出來,但唐志華沒有在家裡,他就拿著刀子出去,他並沒有拿刀抵住我,我把行李交給曾來福,走出來後因為要上廁所所以又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上開2證人均具結擔保所述內容之憑信性,且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認為真實。故曾來福雖有持刀下車,但並無強押林瑩如之事實,首堪認定。
3、然而,正因曾來福下車後是持刀走向林瑩如住處,且當林瑩如面有喊叫之聲音與動作,而林瑩如也確實有走向曾來福車輛準備上車,斯時彭國福在馬路對面觀看,依上開客觀事實判斷,曾來福持刀進入林瑩如住處後,林瑩如即有準備上車之動作,曾來福之作為確實容易使人誤以為其欲以所持刀械強押他人上車之意思。縱然本案是彭國福透過林瑩如欺騙曾來福至林瑩如住處,然林瑩如究竟以何方式騙曾來福?曾來福為何會攜帶刀械至該處所?恐亦非彭國福事先得以預見。從而,彭國福因而有所誤認,於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以目擊證人身分受詢問時,謂親眼目睹曾來福強押女子上車等語,亦合於常情。彭國福基於所見所聞,而於警詢指訴曾來福強押女子上車,雖有誤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主觀上有誣告曾來福之故意。
4、又彭國福上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錄影,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其實際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一致,乃至該次供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或有無其他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發生,均無從查證。彭國福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當時是說有看見曾來福下車後拿刀指向林瑩如等語。在公訴人僅憑未錄音錄影之單一警詢筆錄為證,彭國福又堅決否認上情,致本院無從判斷何者為真之情形下,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彭國福之認定。
五、據上所陳,彭國福辯稱沒有恐嚇林瑩如,另於警詢時也沒有誣告曾來福之行為與故意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彭國福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 1│如犯罪事│彭國福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實欄一所│元折算壹日。 │ │ │載 │賴振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賴振彥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如犯罪事│賴振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實欄二所│算壹日。 │ │ │載 │賴振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